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1月28日於瑞金縣
公布於1931年12月1日
有效期:1931年12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大公報
1931年11月28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關於暫行婚姻條例的決議》1931年12月1日公布實施,《大公報》1933年8月1-3日《滑稽劇的暴露 赤區中之男女關係 有名無實之婚姻條例 趣味雋永的統計數字》引用,摘自《大公報:1902-1949》全文檢索數據庫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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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確定男女婚姻,以自由為原則,廢除一切封建的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禁止童養媳。

第二條 實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第二章 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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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二十歲,女子須滿十八歲。

第四條 男女結婚須雙方同意,不許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強迫。

第五條 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內親族血統的結婚。

第六條 禁止花柳病,麻瘋,肺病等危險性傳的染病症的結婚,如上述病症經醫生驗明許可者,可以結婚。

第七條 禁止神經病及瘋癱的結婚。

第八條 男女結婚須同到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舉行登記,領取結婚證,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

第三章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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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確定離婚自由,凡男女雙方同意離婚的,即行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即行離婚。

第十條 男女離婚,須向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登記。

第四章 離婚後小孩的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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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離婚前所生子女撫養,歸男子負責,如男女均願撫六百,則歸女子撫養。

第十二條 哺乳期內小兒,歸女子撫養。

第十三條 小孩分得田地的,田地隨小孩同走。

第十四條 所有歸女子撫養的小孩,由男子擔負小孩必需的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歲為止,其支付的辦法,或支付現金,或代小孩耕種分得的田地。

第十五條 女子再行結婚其新夫願養小孩的,小孩的父親才不負小孩生活費之責。

第十六條 領養小孩的新夫,必須向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登記,一經登記後,須負責撫養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五章 離婚後男女財產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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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男女各自得田地,財產,債務,各自處理,在結婚滿一年,男女共同經營所增加的財產,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則按人口平分。

第十八條 男女同居所負的公共債務,歸男子負的 。

第十九條 離婚後男女均不願離開其房屋時,男子須將他的一部份房子,賣給女子居住。

第二十條 離婚後,女子如未再行結婚,男子須維持其生活,或代耕種田地,直至再行結婚為止。

第六章 未經結婚登記所生小孩的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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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未經結婚登記所生的小孩,經證明後,由男子擔負小孩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第四章之第一至第十五各條均通用。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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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刑法處以應得之罪。

第二十三條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毛澤東 項英 張國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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