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1月28日於瑞金縣 公布於1931年12月1日 有效期:1931年12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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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確定男女婚姻,以自由為原則,廢除一切封建的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禁止童養媳。
第二條 實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第二章 結婚
編輯第三條 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二十歲,女子須滿十八歲。
第四條 男女結婚須雙方同意,不許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強迫。
第五條 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內親族血統的結婚。
第六條 禁止花柳病,麻瘋,肺病等危險性傳的染病症的結婚,如上述病症經醫生驗明許可者,可以結婚。
第七條 禁止神經病及瘋癱的結婚。
第八條 男女結婚須同到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舉行登記,領取結婚證,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
第三章 離婚
編輯第九條 確定離婚自由,凡男女雙方同意離婚的,即行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即行離婚。
第十條 男女離婚,須向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登記。
第四章 離婚後小孩的撫養
編輯第十一條 離婚前所生子女撫養,歸男子負責,如男女均願撫六百,則歸女子撫養。
第十二條 哺乳期內小兒,歸女子撫養。
第十三條 小孩分得田地的,田地隨小孩同走。
第十四條 所有歸女子撫養的小孩,由男子擔負小孩必需的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歲為止,其支付的辦法,或支付現金,或代小孩耕種分得的田地。
第十五條 女子再行結婚其新夫願養小孩的,小孩的父親才不負小孩生活費之責。
第十六條 領養小孩的新夫,必須向鄉蘇維埃或城市蘇維埃登記,一經登記後,須負責撫養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五章 離婚後男女財產的處理
編輯第十七條 男女各自得田地,財產,債務,各自處理,在結婚滿一年,男女共同經營所增加的財產,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則按人口平分。
第十八條 男女同居所負的公共債務,歸男子負的 。
第十九條 離婚後男女均不願離開其房屋時,男子須將他的一部份房子,賣給女子居住。
第二十條 離婚後,女子如未再行結婚,男子須維持其生活,或代耕種田地,直至再行結婚為止。
第六章 未經結婚登記所生小孩的撫養
編輯第二十一條 未經結婚登記所生的小孩,經證明後,由男子擔負小孩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第四章之第一至第十五各條均通用。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刑法處以應得之罪。
第二十三條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毛澤東 項英 張國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