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

本文件已於2005年10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廢止。
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9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證制度,加強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16周歲以上的中國公民,應當申領居民身份證而尚未領到證件的,居民身份證丟失、損毀尚未補領到證件的,可以根據需要申領臨時身份證。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16周歲以上常住戶口待定的中國公民,應當申領臨時身份證。

第三條 臨時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臨時身份證式樣由公安部制定。證件為聚脂薄膜密封的單頁卡片式。證件正面印有證件名稱和藍色的長城、群山及網紋圖案,證件背面印有登記項目、簽發日期、有效期限、編號、簽發機關印章及黃色網紋圖案,並貼有持證人標準相片。

第五條 臨時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持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

臨時身份證的登記項目、內容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印製、填寫。

第六條 臨時身份證有效期限分為一年和二年兩種。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發給有效期為一年的臨時身份證;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發給有效期為二年的臨時身份證。

臨時身份證的有效期限自證件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臨時身份證編號,在本縣(市)、區一級行政區劃範圍內,按順序排列,不得重複、遺漏,並按戶口登記機關順序劃分分配範圍。

第八條 臨時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頒發和管理。

臨時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簽發臨時身份證的具體手續,由戶口登記機關辦理。

第九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臨時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領手續。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必須持原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或者出生、公證等能確認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證明,向常住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臨時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領手續。

第十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申領臨時身份證,應當在其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填寫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加以註明,並交本人近期標準相片一張。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申領臨時身份證,應當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本人近期標準相片二張。

第十一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遷出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持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載有身份登記內容的證明,向新的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重新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在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內變動的,可以不換領新證,但應當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做變動情況記載。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在證件有效期滿前的一個月以內,應當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並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記載或者重新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第十二條 臨時身份證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不含變更出生日期),或者丟失以及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報換領或者申報補領臨時身份證,並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記載或者重新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第十三條 公民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舊證。

換領或者補領臨時身份證的,應當重新編號,原編號作廢。

第十四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同時,應當交回臨時身份證。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獲准辦理登記常住戶口的,在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同時,應當交回臨時身份證。

第十五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已經領取臨時身份證的,因死亡、失蹤等原因,應當由親屬向其常住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臨時身份證的手續。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領取臨時身份證後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臨時身份證由執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機關收繳,移交本人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並辦理註銷手續。被勞動教養的人,在辦理註銷臨時身份證手續時,收繳臨時身份證。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重新申領臨時身份證。

第十六條 公民申領或者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申報補領臨時身份證的,應當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十七條 《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表式和表中公民應當申報的項目,可以參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制定。

《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經證件簽發機關核定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造冊保存。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遇有遷出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或者死亡、失蹤,或者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和被勞動教養以及被羈押等情況時,其《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另行造冊保存。

第十九條 戶口登記機關在辦理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遷往其他戶口登記機關的證明時,必須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註明該人遷往的常住地名稱。

第二十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對交回和收繳的臨時身份證進行登記後銷毀。

第二十一條 持臨時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事務時,應當出示臨時身份證,接受承辦單位工作人員核查。有關單位不得扣留公民的臨時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公民的臨時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臨時身份證,或者竊取臨時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徇私舞弊、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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