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促進條例
臨汾市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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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汾市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促進條例
(2019年12月27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15日山
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
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一節 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節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節 廁所糞污治理
第四節 農業面源污染治理
第五節 村容村貌的優化與保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宜居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以外的所有地區。
本條例所稱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是指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垃圾治理、污水治理、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村容村貌的優化保持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村民自治、全面治理、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市、縣(市、區)、鄉(鎮)、村分級負責的工作機制,將農村環境綜合治理衛生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長效穩定的資金投入機制,並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和年度考核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水利、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負責制定實施鄉(鎮)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具體措施,組織實施有關環境衛生項目的規劃、建設和公共區域(含國有山、水、田、園、路等)範圍內的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指導和督促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本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辦法,組織村民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項目建設、管理和監督,組織本區域內單位和個人做好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關措施,推進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體制機制改革與創新,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活動,組織開展衛生村組和衛生家庭創建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村民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培養社會公德、提高村民環境衛生意識作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開展農村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引導農村居民養成良好的衛生行為和文明習慣,形成社會共同關注、公眾共同參與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文明風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村容村貌和農村環境的行為進行勸導或者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規劃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加強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包括:
(一)生活飲用水、燃氣、供熱、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綠地、園林綠化設施;
(四)秸稈、農膜、糞污、屠宰廢棄物、病死畜禽處理設施;
(五)其他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許可。
農村衛生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等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強制性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根據需要實行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條 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人,負責日常維護和保養,保障正常使用。所有權人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自然人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村居民使用天然氣、煤層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提高農村清潔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一節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統籌指導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應當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逐步推廣符合農村實際、方式多樣的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資源化再利用體系。
第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主要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廢紙張、廢塑料、廢玻璃製品、廢金屬、廢織物等未受污染、適宜回收、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廢棄物;
(二)有害垃圾,指廢電池、廢燈管、廢藥品、廢油漆及其容器等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
(三)易腐垃圾,指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果皮核、花卉綠植、中藥藥渣等易腐性生活廢棄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適時調整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
第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採取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治理辦法。
農村生活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清運;
(二)對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分裝運輸、分類處理;
(三)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揚灑、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時清理作業場地,科學規範作業流程,保持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點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衛生安全;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可回收物的垃圾,由農村居民就近送至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進行回收利用;建築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易腐垃圾,應當採用熱解、沼氣化綜合利用、堆肥等方法,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進行集中處理;其他垃圾,可以採用衛生填埋法以及垃圾發電等綜合利用方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以及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確定和建設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場所,但不得在以下區域選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三)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衛生健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產生,自覺遵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護和改善農村衛生環境。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實行責任人制度。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後的垃圾治理,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為責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區的垃圾治理,實行物業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沒有實行物業企業管理的,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村莊內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築的垃圾治理,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的垃圾治理,其單位為責任人;
(五)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商鋪、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的垃圾治理,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農田及周邊的垃圾治理,農業生產經營者為責任人;
(七)不能明確垃圾治理責任人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指定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村實際情況,建立農村保潔制度,建立農村保潔隊伍,配備專(兼)職垃圾衛生管理人員或者保潔人員負責農村公共區域環境衛生保潔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向提供保潔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支付勞動報酬,並對其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日常保潔給予適當補助,村民委員會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收益所得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日常衛生保潔,條件成熟的農村可以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和村規民約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取保潔費。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指定地點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將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地區轉移、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區域傾倒、填埋,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二節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籌指導全市農村污水治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實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運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應當依法合理布局,處理後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省地表水排放要求。
農村生活污水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距離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較近的村莊,應當將污水排入其管網集中處理;
(二)人口比較集中、經濟條件較好的村莊,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條件複雜、人口較少或者不具備管網建設條件的村莊,鼓勵採用以戶或者聯戶為單位建設小型設施、建設人工濕地、氧化塘等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或者拉運至就近污水處理廠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水環境治理納入河長制,建立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巡查制度。對農村黑臭水體,應當根據污染狀況,綜合分析黑臭成因,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恢復水生態。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將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向農村轉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河道、水庫、溝渠等排放糞便、污水以及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不得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亂排、亂倒生活污水;不得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不得向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第三節 廁所糞污治理
第二十九條 農村廁所建設改造工作遵循政府組織、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群眾動手,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按照群眾接受、經濟適用、維護方便、不污染公共水體的要求,普及不同水平的無害化衛生廁所。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先建後補、以獎代補等方式,引導農民自願進行農村廁所建設改造。
農村公共廁所建設應當以中心村、農村社區綜合服務中心、文化活動中心、中小學、集貿市場、鄉村旅遊景點等人口較集中的區域為重點,科學選址,合理設計,因地制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措施,引導鄉村居民在新建住房時,建設無害化衛生廁所。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逐步將廁所糞污、畜禽養殖廢棄物同時處理並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處置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散養戶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實現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資源化利用。
第四節 農業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農藥和化肥,推動農藥、化肥減量增效,逐步實施廢舊農膜回收和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杆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鼓勵秸稈打捆或者青貯(黃貯)進入養殖場、養殖戶,棄用秸稈應當就地還田。
第三十七條 鼓勵集中建設堆肥場,有效處理農村養殖糞污、過剩秸稈、蔬果菜葉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實行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條 產生農作物秸稈、廢棄薄膜、廢棄農藥包裝物等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農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農業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為:
(一)亂堆亂放和露天焚燒秸稈;
(二)隨意丟棄農藥包裝物、化肥包裝袋、農膜等廢棄物以及各種不可降解的塑料製品、廢電池等有害物質;
(三)其他影響農業面源污染治理的行為。
第五節 村容村貌的優化與保持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統籌指導全市衛生鄉村創建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在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規劃區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合理規劃建設街道和集貿市場,保持主次幹道、街道兩側、集貿市場文化廣場整潔乾淨。
各類門店、經營場所實行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村民聚居地、企業事業單位駐地和其他公共區域內有礙觀瞻的廢棄建築物、生產生活廢棄物堆放場所、大面積裸露地面,應當採取清理、修繕或者淨化、綠化、美化等措施。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及駐村單位應當在鄉(鎮)衛生院的指導下,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建設防鼠防蠅設施,開展病媒生物孳生地治理。
第四十五條 農村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燈箱、電子顯示屏等的設置應當外形美觀、安全牢固,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單位和廣告製作人、受益人對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或重設;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加固或者拆除。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學校、衛生室等公共場所應當設有醒目的衛生健康教育宣傳欄和禁止吸煙標誌。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村容村貌的下列行為:
(一)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水產養殖棚圈;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
(三)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四)在農村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隨意塗寫、刻畫,擅自噴塗、張貼廣告、牆報等宣傳品;
(五)亂停亂放車輛;
(六)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關閉、拆除、遷移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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