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供熱條例
臨沂市供熱條例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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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供熱條例
(2017年8月25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
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五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健康和諧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供熱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以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蘭山區、羅莊區、河東區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工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以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做好其區域內供熱以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房產、能源節約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能環保供熱技術,提倡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積極推進供熱分戶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並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合理劃分供熱企業的供熱範圍。
供熱企業應當在其供熱範圍內發展用戶,並為供熱範圍內的用戶提供熱源。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範圍內熱負荷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範圍。
第七條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鄉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支持有條件的鄉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提高農村地區供熱覆蓋率。
第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用熱計量和溫度調控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第九條 供熱企業申請使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供熱經營設施建設資金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提出。財政部門在撥付供熱經營設施建設資金前,應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依法履行用戶入戶端口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服務到最終用戶。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現有住宅小區內用戶入戶端口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統一管理。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應當召開業主大會,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委員會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
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
具體移交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供熱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格式文本應當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未達到上述標準的,由供熱用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後,可以供熱。
對前款規定的標準等相關內容,各縣人民政府、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市城市規劃區採暖期為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各縣人民政府、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採暖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布,並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
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十五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並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供熱企業生產經營成本進行監審,定期向社會公示供熱成本,並根據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供熱分戶計量、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的供熱工作實施年度考核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考核評估結果,考核評估結果作為發放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的數額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收費數額。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
供熱企業收取熱費時,應當採取設立便民收費點、開通網絡支付等多種方式為用戶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供熱設施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檢查和維護供熱設施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在採暖期開始五日前,供熱企業應當進行試供熱,做好調試、排氣、搶修等工作。
在採暖期內,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以及供用熱合同的約定,按時、連續、保質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停供的天數退還相應熱費。
第二十二條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導致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因其他原因導致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同時通知供熱企業。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在採暖期開始前及時足額交納熱費。用戶與供熱企業未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係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在七日內仍不交納的,供熱企業可以中止為其供熱。
第二十四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養等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優惠價格收取熱費。採暖期結束後,財政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進行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委會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採暖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供熱企業可以對其供熱管道進行隔斷處理,隔斷和恢復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
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對用熱設施進行隔斷處理。用戶可以自行隔斷處理,也可以委託供熱企業實施,隔斷和恢復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並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
(三)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的熱水;
(五)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擅自開啟入戶供熱閥門;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擅自將自有用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接;
(四)擅自開啟或者關閉供熱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五)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八)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九)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範化服務,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三十條 採暖期間,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
對室內溫度進行檢測,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二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於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
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的,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或者不存留測溫記錄的,視為當日溫度低於十四攝氏度。
第三十一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或者對供熱企業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費用由委託方先行墊付,並根據檢測結果,由責任方承擔。法定檢測機構受理用戶測溫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供熱企業參加檢測。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
第三十二條 經測定,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於供熱企業原因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採取整改措施後進行複測。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天數,為室溫不合格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
(一)室溫高於或者等於十六攝氏度、低於十八攝氏度的,退還日熱費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溫高於或者等於十四攝氏度、低於十六攝氏度的,退還日熱費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溫低於十四攝氏度的,退還日熱費金額的百分之百。
經複測,用戶室溫仍不達標的,按照所測溫度中最低溫度的標準退費。
退費金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退費金額=(日熱費金額×退費比例)×室溫不合格天數;日熱費金額=熱費總額÷採暖期天數。
第三十三條 首次供熱的住宅小區延遲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延遲的天數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向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採暖期結束後至6月30日前通知用戶並辦理退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由供用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供熱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具備供熱能力而拒絕向其供熱範圍內符合集中供熱條件的用戶實施供熱的;
(二)擅自超出供熱範圍發展用戶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熱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損毀供熱設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供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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