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城鄉規劃條例
臨沂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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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6年10月28日臨沂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和建設用地規劃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四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五節 規劃實施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優化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市、縣、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人為本,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的關係;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森林、河流、濕地等自然資源;
(三)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
(四)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沂蒙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需要。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權,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體系,加強集中統一管理,確保依法實施城鄉規劃。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建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負責審議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其審議意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的決策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任何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九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序編制和審批:
(一)臨沂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城總體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級以上重點鎮和區屬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經縣(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一併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
第十一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縣屬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規劃和縣屬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區屬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鄉規劃,應當一併報送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和其他重點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屬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屬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和村莊,不再編制鎮和村莊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街道,按照鎮標準編制規劃。
第十四條 市、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他專項規劃,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本市以下特定區域應當編制特定區域規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市縣規劃區內的河流、山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特定自然區域;
(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紅色文化遺址等特定歷史文化區域;
(三)對本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其他特定區域。
特定區域規劃應當劃定特定區域的範圍以及規劃控制線,明確特定區域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資源保護措施等。對特定區域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特定區域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整體層面和立體空間上開展城市設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濱水地區、商貿中心區、歷史文化街區、重要交通樞紐周邊等重點片區的城市設計,納入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情況。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各項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
第十九條 修改總體規劃前,原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修改專項規劃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修改後的專項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三條 修改特定區域規劃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布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活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行政許可申請條件和要求提交相關材料,並保證材料的真實性,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等有關規劃,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提高空間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
規劃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周邊地下工程相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應當推行地下敷設。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應當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和建設用地規劃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申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以及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海綿城市建設、綠色建築設計要求等控制性內容,並根據管理需要,明確建築風格、色彩等設計要求。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三十一條 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文件的,申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着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並在拍賣、招標等文件中予以明確。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等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
人防、消防、預售登記等部門和施工圖審查等中介機構,應當依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採取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對區域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重大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四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四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依照《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二次,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符合規劃要求的,發證機關應當公示,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依照本條例關於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 規劃實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批准後的建設工程依法進行監管,從放驗線至竣工規劃核實進行全程跟蹤核查。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和基礎墊層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技術服務單位分別進行驗線,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驗線證明文件後,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產權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批准後的建設工程存在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應當函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違法建設改正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終結後,重新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驗線證明文件或者竣工規劃核實。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項目建設周期內,按照規劃對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報批、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使用性質。
第四十九條 鄉村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關於規劃實施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保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有效實施。
第五十一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五十三條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性質及程度予以認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查處終結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或者許可變更手續。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其區域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報告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規劃編制、測繪、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開發建設等單位的信用檔案,對相關單位進行信用評價和誠信管理。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控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接受舉報、控告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修改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相關內容辦理產權登記的。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無法撤銷的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該項規劃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依法拆除的情形,除《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以外,還包括以下各項:
(一)擅自占用河道建設經營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二)侵占消防、救護、人防工程等緊急通道所屬城鄉公共空間或者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三)擅自在原有建築上加建非公共使用功能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對既有建築物安全產生影響無法消除的。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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