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臨沂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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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26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火藥為主要原料製成,引燃後能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並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宣傳引導和督促本轄區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條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主城區長春路以南,煙汕線—溫泉路—沃爾沃路一線以西,華夏路—羅程路—龍潭路—火炬路—湖北路向西延伸至京滬高速公路一線以北,京滬高速公路以東形成的閉合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全年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蘭山區、羅莊區、河東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農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全天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合理擴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延長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禁止燃放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段。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地下空間;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五)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機關辦公區域、醫療機構、教育機構、養老機構、公共文化場所、宗教活動場所;
(七)山林、景區、濕地、烈士陵園等重點防火區;
(八)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地點組織設置統一的禁止燃放警示標誌。
第八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重污染天氣預警由市人民政府依據生態環境、氣象部門的預警報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大節慶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地下管網、公共綠地拋擲;
(二)不得從建築物屋頂、陽台、窗戶等向公共場所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及時妥善處理燃放殘留物。
第十一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內,提倡下列行為:
(一)少放或者不放煙花爆竹;
(二)使用無污染、噪聲小的煙花爆竹替代品;
(三)定點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並在重大節日、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加大宣傳力度。
有關部門在辦理市場主體註冊登記、婚姻登記、戶籍登記、產權登記、殯葬登記等業務時,應當通過發放告知書、設立告知牌等形式,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中小學校、幼兒園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和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工作,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並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將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規約。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禁止燃放時間內,從事慶典、婚慶、殯儀、宴席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並應當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禁止燃放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採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禁止燃放時間內,從事慶典、婚慶、殯儀、宴席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負有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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