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麗水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麗水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2020年11月24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區域內禁止經營、燃放煙花爆竹:
(一)蓮都區行政區域內;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和鎮建成區、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連片村莊建成區內。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燃放煙花爆竹,並予以公布。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傳統村落、傳統建築等;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社會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
(六)景區、公園、博物館、商品交易市場、娛樂場所、停車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八)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九)軍事設施所在地;
(十)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的管理,提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式樣,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燃放、存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經營單位棄置的煙花爆竹,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繪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示意圖。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設,指導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建立經營檔案,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廣電旅遊體育、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工作。鼓勵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和業主大會就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內容依法制定公約。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舉報違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重大公共活動和大型特色民俗文化慶典活動期間,確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經公安機關按照層級管理規定許可後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在主辦單位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後,公安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和種類、規格、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地點合理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破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
第十條 在禁止經營煙花爆竹區域外,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設,由應急管理部門按照控制總量、保障安全、布局合理的原則,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應急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並按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煙花爆竹種類和經營期限經營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保存相關憑證,並留存三年備查。
第十一條 從事婚慶、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網點購買,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窨井等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三條 除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存放煙花爆竹的總量不得超過三十千克。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已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花爆竹以及違法所得,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超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煙花爆竹種類或者經營期限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花爆竹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經營檔案或者留存備查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或者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從事婚慶、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經營活動中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污損、破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存放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屬於不良信息的,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