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物業管理條例

麗水市物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麗水市物業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麗水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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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1月15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組織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安全和合理使用,營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友善、公平公開、有償服務的原則。

倡導綠色智慧管理理念,推進「智慧安防小區」建設,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指導監督的工作經費給予保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制度和示範文本,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市場誠信體系建設等工作。

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加強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違法行為投訴、處理和回複製度,依法及時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成立和選舉業主組織,協助監督業主組織依法開展活動,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治理、社區建設的關係,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推進物業服務標準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自律制度,調處物業管理糾紛,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

第二章 業主組織

第七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業主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給予業務指導。

籌備組由業主和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建設單位未派員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的人員擔任。

籌備組一般由五至十三名單數成員組成,其中業主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參加籌備組的業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業主不得成為籌備組成員。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業主對成員名單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建設單位應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向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房屋以及建築面積清冊、建築規劃總平面圖、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和物業管理用房配置清單等籌備業主大會會議必要的資料。建設單位已經註銷或者已經移交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籌備組成立後三個月內應當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負責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人數、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草案;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作出答覆。

第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一元且總額不少於五萬元的標準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前,將籌備經費存入縣級物業主管部門以競爭性方式選擇產生的銀行賬戶。

籌備組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籌備經費結餘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召集人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予以公示。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對未經公示的議題進行表決。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組織召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不得授權業主委員會行使: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

(三)制定共有物業和共有資金的管理與使用辦法;

(四)確定或者變更物業管理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確定其他公攤費用的收取標準;

(五)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申請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有物業的用途。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運用電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召開。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電子信息平台,為業主大會的召開和討論、表決等有關事項提供服務,不動產登記機構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在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前提下,業主大會可以採用手機短信、微信等方式實名投票表決。

一個獨立產權單位登記有二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當自行確定一名投票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規定成立業主代表大會,並明確授權事項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行使職責。

業主代表大會由業主推選的業主代表和未推選業主代表的業主組成。業主代表的名額按照業主總人數的一定比例確定,由業主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按照比例推選產生。業主代表一般不少於三十人,每推選單位至少有一名業主代表。

業主代表的投票權數按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投票權數計算。業主撤銷所推選的業主代表授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並可以另行推選業主代表。

業主代表大會作出決議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公示期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業主少於業主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且其專有部分少於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的,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生效。

成立業主代表大會的,應當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名單數委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由業主委員會從委員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與委員相同。

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並予以公示,同時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當按照前款規定遞補後,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低於原有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換屆改選程序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接受業主委員會備案後,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發放備案證明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業主委員會應當持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賬戶。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和經營收益,不得以個人和其他單位的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向業主大會報告履職和財務收支情況,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接受業主詢問或者質詢;

(三)擬訂物業管理區域內部管理制度以及共有物業、共有資金的管理與使用方案;

(四)擬訂物業服務企業選聘方案,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收費方案或者其他公攤費用的收取標準方案;

(五)組織籌集和監督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管理共用設施設備;

(六)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七)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業主以及業主代表名冊、業主委員會選舉以及備案材料、共有物業檔案、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和工作檔案,並接受業主查詢;

(八)及時了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交納物業管理費以及其他費用,調解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按照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聘請執行秘書、財務人員;

(十)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中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一)有故意犯罪或者嚴重失信等行為的;

(二)拒付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公攤費、不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損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的;

(三)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等嚴重物業不當行為且未改正的;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有利害關係的;

(五)其他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的。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中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自行終止,由業主委員會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有本條前款規定情形的;

(三)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之日起滿一個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擅自動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共有收益,或者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其他費用,或者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與本業主委員會訂立商業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六)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攬業務、銷售商品;

(七)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或者違規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八)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九)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礙公正履職的行為。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以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簽字同意。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有權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會議記錄製度。會議記錄須由出席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委員簽字。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會議記錄。

業主委員會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情況以及決定事項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並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指導。

業主委員會不按期組織換屆選舉或者集體提出書面辭職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進行換屆選舉。

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前,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資料、業主名冊、會議記錄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財物以及資料。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可以從共有物業經營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體業主分攤。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由業主大會具體規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聘請專業機構對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經營收益等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對共有物業經營收益、業主組織工作經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查詢有關財務賬簿。經已經交付使用物業專有部分占已經交付使用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出審計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對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共有物業經營收益收支情況進行監督。監督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選舉辦法、任期等由業主大會按照本條例有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相關規定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確定。

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的,應當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由業主自行管理。

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下列事項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機構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由業主自行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的其他事項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依法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建築物總面積小於五萬平方米或者投標人少於三個的物業管理區域,經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由建設單位參照市物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制定。建設單位對示範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減損業主的合法權益。

分期開發的物業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其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應當以全部物業管理區域為範圍。

第二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經已經交付使用物業專有部分占已經交付使用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提前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三個月內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於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三個月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告,並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前期物業服務的啟動經費進行約定,用於物業管理用房裝修、辦公設施以及相關設備購置等。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啟動經費的使用情況,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項目工程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邀請物業服務企業參加。

物業服務企業在現場查驗過程中和辦理承接手續時,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邀請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部分業主參加,並接受其監督。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物業二十日前,依法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承接查驗資料。物業承接查驗資料屬於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接受業主查詢。

第三十條 承接查驗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的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築面積應當計入地上總建築面積計算基數。

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和具體位置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徵求縣級物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確定,不得任意調整。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集中配置。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總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下的,物業管理用房不得超過兩處;建築物總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物業管理用房不得超過三處。每處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業管理區域中心區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未配置電梯的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三層,獨棟的物業管理用房除外。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制定安全防範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應對突發事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五)協助行政機關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工作;

(六)接受居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房屋裝飾裝修和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五)其他應當公布的信息。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物業合同的履行情況、公共水電費用的分攤情況,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施的維修項目中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和共有物業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

業主對公布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由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參考有關物業服務等級標準、技術規範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費包括電梯維修維護、消防設施維修維護、公共水電等費用的,應當列明具體費用和標準。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至業主簽署商品房交接單當月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業主簽署商品房交接單次月起,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業主無正當理由拒不收房的,自商品房統一交付之日次月起,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房屋空置、存在開發建設遺留問題、鄰里糾紛未解決、相關部門履職不到位或者放棄共有權利等為由拒絕交納。

業主拒付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分攤費、不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利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六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物業服務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物業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繫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已經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並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手續,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階段工作未完成、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對業主組織決定有異議等理由拒絕退出物業管理項目。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金、資料和物品:

(一)建設單位依法移交的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和結餘的其他公共物業經費;

(三)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以及電梯、消防、技防等設施設備改造、維護、運行、保養的有關完整資料;

(四)物業管理用房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委託管理的其他房屋、場地以及財物;

(五)提供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以及相關資料;

(六)利用共有物業經營的相關資料、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居民委員會移交前款規定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第三十九條 對交付時間長、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破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因客觀原因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物業整治改造計劃,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區綜合環境,逐步實施物業管理。老舊住宅區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老舊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成立業主組織,並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開展自行管理;無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開展自行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為老舊住宅區提供公益性物業服務。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其他業主共有資金;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共有物業用途;

(三)擅自利用共有物業進行經營;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嚴重損害業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除、變動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或者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二)將陽台或者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客廳、餐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三)違法搭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五)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將雨污水混接或者在供水、排水管上接管;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綠化植物和設施;

(八)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

(九)違法飼養動物;

(十)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有物業;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相關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的,應當在依法設置或者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示有序停放。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地設置的停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可以收取停車費。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收取停車費,並提取相應的管理服務費用。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車輛執行公務、實施作業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以及有關技術資料無償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

物業交付使用後,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變壓器等供電設施設備和二次供水設施設備,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移交給供電和供水單位,供電和供水單位應當接收。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接收相關設施設備後,應當負責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等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前端的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

第四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其他共有物業進行租賃等經營的,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其租賃等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前期物業服務期限,租金不得明顯低於周邊同類物業市場租賃價格。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應當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剩餘部分可以用於共有物業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業主大會成立後,利用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其他共有物業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所得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共有物業經營收益應當單獨分類列賬、獨立核算,每年三月底前公示上一年度物業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並接受業主監督。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並在物業竣工驗收前,一次性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交納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物業保修金。

建設單位收到保修通知書五日內不履行物業保修責任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費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後,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依照有關規定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退還的,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六條 保修期滿後,共有物業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相關規定列支。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低於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不得用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以外的事項。

尚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分戶賬內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物業管理區域,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具體續交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立即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及時修繕:

(一)電梯故障的;

(二)消防設施故障或者消防器材缺失,且消防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的;

(三)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四)建築立面瓷磚等外牆裝飾層和公共構件發生脫落或者存在脫落危險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發生前款所列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核實,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撥付申請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資金。工程竣工驗收後,按實撥付維修費用的餘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完成十五日內,申請人應當將維修資金使用總額以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業主委員會未及時作出決定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修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限期修繕;逾期未修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代為修繕,維修費用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屬於不良信息的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或者移交相關資料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予以通報,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承接查驗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相關信息的。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退出物業管理項目和移交相關資金、資料、物品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和移交;逾期未退出和移交的,責令退還逾期所收取的物業服務費,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騙取、挪用或者侵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其他業主共有資金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追回騙取、挪用或者侵占的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騙取、挪用或者侵占數額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實施相關禁止行為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移交相關財物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組織審計或者對審計不配合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共有物業,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除專有部分物業、市政共用設施設備以外的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二)業主組織,包括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督委員會;

(三)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前的物業管理;

(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或者公示,是指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欄、主要出入口、樓道口、電梯廂等場地和向業主發送短信、微信等方式進行公告或者公示。

第五十三條 辦公樓、商場、工業廠房、醫院、學校等非住宅的物業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使用辦法、物業保修金管理使用辦法和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等示範文本。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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