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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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麗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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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9年2月22日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麗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的需要,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立法規劃草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一般應當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議研究後,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通過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通過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審議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解決辦法、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方面進行調研、論證或者聽證,聽取市人大代表、有關專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將起草工作情況及時向有關委員會通報。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其內容涉及主管部門職責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擬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後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以立法調研、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群體代表、部門、利益相關人、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負責審議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有關委員會交接後十個工作日內擬定法規草案修改工作方案。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調整的事項和範圍, 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有關市人大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的說明等通過麗江人大網、麗江日報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統一審議期間,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一次審議法規草案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的統一性、科學性、規範性問題或者重點難點問題與有關委員會、有關部門充分協商,形成統一意見。

第三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或者草案修改稿、修改對照表、立法參閱資料等,以書面材料或者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有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將報請批准法規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後發回修改的,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三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公布後十日內將公告及公布的法規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及時在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麗江人大網、麗江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麗江日報上刊登。在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必須立即實施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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