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烏魯木齊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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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9年9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市公安局所屬的巡察部門在城市道路、廣場、車站等場所進行的巡邏防範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對巡察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監督;市公安局巡警支隊具體負責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條 巡察工作必須遵循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六條 巡察部門巡察以預防、制止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為主,同時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條 巡警執行巡察任務應按規定着制式服裝,佩帶巡察標誌,警容嚴整、舉止規範、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八條 巡警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應當支持和協助巡警開展巡察工作。
第二章 職責與職權
第九條 巡察部門在巡察工作中應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接受公民報警,並及時處置;
(三)參與處置突發性治安事件和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四)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五)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維護交通秩序;
(六)協助公安消防部門搶救傷員,維護火場秩序,疏通消防通道;
(七)參與突發性災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急需幫助的人,為行人指路,受理遺拾財物;
(八)根據主管機關的指令和部署,在交通要道設卡堵截犯罪嫌疑人,檢查涉嫌車輛;
(九)對巡察中發現的違反城市市容與衛生管理以及其他違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規規定由巡察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巡察部門在巡察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驗居民身份證及其他證件;
(二)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四)在現場沒有交通警察的情況下,制止和糾正交通違章行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巡察部門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違法行為和處罰
第十一條 巡察部門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場所範圍內進行的巡察工作中發現的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有權依照本條例作出處罰。
巡察部門依法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場所範圍外實施巡察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或者損毀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和其他淫穢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吸食、注射毒品、賣淫以及介紹賣淫、嫖宿暗娼的,分別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和《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非法運輸、銷售或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處罰。
第十五條 在現場沒有交通警察的情況下,對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不聽勸阻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二)穿越紅燈或者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指示的;
(三)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的;
(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專用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駛的;
(五)騎自行車違反規定帶人的;
(六)非機動車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行為的;
(七)騎、坐、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八)行人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行為的。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由巡警支隊作出處罰決定。
處拘留、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的,按規定程序審批。
第十七條 巡察部門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或採取強制措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開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
(二)實施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給被處罰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三)沒收財物應當開列清單,並按規定程序處理;
(四)應當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法律權利。
禁止超出確定的巡察範圍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察部門應製作案件移交書,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在案件受理後3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一)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需弔扣、吊銷駕駛證及其他證照的;
(三)按規定應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案件。
有關部門對巡察部門依法移交的案件應當接收,並將案件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巡察部門。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巡察部門的執法活動,應當接受司法監督和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局對巡察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決定、裁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巡察部門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
第二十三條 巡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離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制止、糾正的;
(二)不依法履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職責的;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四)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五)打人罵人,污辱人格的;
(六)故意損毀被檢查人的證件、物品的;
(七)不按規定程序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巡察部門在執法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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