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調解工作條例
烏魯木齊市人民調解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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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調解工作條例
(2009年9月2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及相關指導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遵循社會公德,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民間糾紛當事人在互諒互讓、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本轄區的人民調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轄區司法所具體承擔。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排查民間糾紛,預防糾紛發生;
(三)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引導、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四)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或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委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舉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和女性成員。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轄區內的群眾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選舉產生或在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
(二)本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轄區內居住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
企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單位和組織內的群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單位或組織聘任。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以及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司法所應當在辦理備案後15日內將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變更及人員組成情況通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隊伍、業務建設,建立健全學習、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等各項規章制度,積極主動地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其他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場所、辦公條件和工作經費,對人民調解員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六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擔任調解員;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專職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調解員統稱為人民調解員。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三)聯繫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有與調解工作相適應的文化、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初任人民調解員的,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補選、補聘。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和組織撤換。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預、打擊報復的,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主持公道,舉止文明,廉潔自律,熱心為群眾服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不得強迫、推諉、拖延民間糾紛調解;
(三)不得侮辱、報復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五)不得有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各種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糾紛或者禁止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除外。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委託,調解委託機關受理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三條 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受理調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或者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二十四條 民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調解申請。
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徵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並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了解糾紛事實。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查了解糾紛事實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審閱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材料;
(二)聽取糾紛當事人的陳述和要求;
(三)走訪知情人和有關單位;
(四)查閱有關書面材料、資料;
(五)察看有關物品和現場;
(六)其他依法可採用的調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條 糾紛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調解民間糾紛: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二)由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請求及其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四)規勸、疏導當事人,協商調解方案;
(五)宣布調解結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需製作調解筆錄的,記錄調解事項和調解結果。調解筆錄應當經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二)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四)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一名人民調解員調解,也可以根據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確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
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人民調解員,不能共同選定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安排人民調解員協助調解。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在方便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調解;疑難、複雜的或有特殊情況不能在一個月完成調解的,經徵得糾紛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不願意繼續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下達終止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其他合法解決途徑。
第五章 人民調解協議及其履行
第三十五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民間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議。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糾紛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有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寫明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代理權限;
(二)糾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糾紛當事人的責任;
(三)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及其他事項。
人民調解協議書由參加調解的糾紛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人民調解員簽名或蓋章,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並送達糾紛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糾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糾紛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好記錄。
具有債券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做好糾紛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糾紛當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再次調解變更調解協議內容,也可以撤銷原調解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糾紛當事人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對糾紛當事人因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六章 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二)督促、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三)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改進工作;
(四)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
(五)指導鄉鎮、街道司法所建設,提高司法所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水平;
(六)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和配合。
第四十二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履行下列指導職責:
(一)應人民調解委員會請求或者根據需要,指導或者協助對疑難、複雜民間糾紛的調解;
(二)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檢查,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的,提出糾正建議;
(三)解答、處理糾紛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諮詢和投訴;
(四)檢查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防止糾紛激化工作,了解各單位、地區的糾紛特點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時的糾紛社情報告制度;
(五)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落實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補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一)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有違反人民調解原則、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糾正的建議;
(三)定期選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培訓人民調解員,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四)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庭前輔助或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四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情況和調解需要,可以請求政府有關部門給予支持、幫助,被請求的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支持和配合;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報告的有激化可能的糾紛,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主動干預。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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