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

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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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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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

(1997年11月1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提倡社會公德,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售票廳(室);

(二)醫療機構的室內候診區、診療區、病房區;

(三)影劇院、歌舞廳、錄相放映廳(室)、遊藝廳(室);

(四)室內體育活動場所;

(五)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宮的室內公眾活動場所;

(六)各類商場(店)室內營業場所,郵電、金融機構營業廳;

(七)教室、實驗室、閱覽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幼兒園和托兒所;

(八)會議室(廳);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在上述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可設置隔離的吸煙室。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

愛衛會、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業等有關單位,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工作。

第五條 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誌,不設置吸煙器具;

(四)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行為。

第六條 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公民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的衛生監督員處以5至10元的罰款。

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配備衛生檢查員,可以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的委託,對在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處以罰款。

第八條 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衛生監督員及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委託的衛生檢查員依據本規定對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處罰時,應出具執法證件,並使用統一印製的罰款單據。

第十條 對拒絕、阻礙衛生行政機關及衛生監督員和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委託的衛生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衛生監督員及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委託的衛生檢查員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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