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規定

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規定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10日
有效期:2015年2月1日至今
2014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官網原文:[1]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穩定,遏制宗教極端思想滲透,保障各族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傳承中華文化和優良傳統,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

在公共場所穿戴其他宣揚宗教極端思想的服飾、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紀念品和標識、標誌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教育引導,依法處罰的原則。

第五條 本規定所指公共場所: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

(二)企業生產經營場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點;

(四)學校、醫院、幼兒園;

(五)街道、道路及社區公共區域、休閒娛樂等場所;

(六)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場所。

第六條 本規定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民宗、工商、質監、文化、教育、婦聯、工會、共青團等部門和宗教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理、宣傳、執行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委會為單位,做好公共場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宣傳和說服教育工作。

第八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專門崗位負責制度的落實;

(二)做好公共場所的宣傳教育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人員進行引導說服,勸其主動終止行為;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共場所穿戴蒙面罩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工作消極懈怠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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