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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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養犬管理規定

(1998年7月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04年6月11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修訂,2005年1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修訂;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犬類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獸醫檢疫、衛生、工商、行政綜合執法、市政市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各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地區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發展和人口居住的實際情況劃定,並予以公布。

第七條 本市實行養犬註冊登記和年審制度。

警犬和軍犬的飼養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需要養犬的應按本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登記養犬的,每戶只准飼養一隻高度不超過三十五公分的小型觀賞犬。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在養犬的30日內,攜犬到市獸醫檢疫部門免疫並領取家犬免疫證後,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註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第十條 養犬證年審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 3月31日。

第十一條 養犬者辦理養犬證後,將犬轉讓他人的,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變更登記。犬死亡或者失蹤的,應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者住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證到新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養犬者將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證到飼養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養犬者丟失養犬證和犬牌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符合本規定申請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養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公園、體育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場所;

(三)不准攜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

(四)經登記飼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牌並由成年人牽領;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立即清除。

第十五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支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者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或舉辦犬類展覽的,須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七條 在本市進行犬類交易的,須持家犬免疫證在合法場所交易。進出本市的犬,應有獸醫檢疫部門的畜禽運輸檢疫證明,運輸部門方可承運。

第十八條 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養殖、犬類展覽應當具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者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者因違反本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對養犬者按每隻犬處以1000元罰款。

養犬者不按期審驗養犬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審驗,逾期不審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二)、(三)、(四)、(五)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六)項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沒收的犬應當委託犬類交易市場變賣,變賣後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對於流浪犬、狂犬,公安機關應當組織進行捕捉、捕殺。對捕捉的流浪犬為名貴犬只的,應當委託犬只養殖者代養,並公告尋找失主;失主領回其犬只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費用;公告期滿沒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登記、審驗犬證的;

(四)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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