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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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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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條例

(2016年8月16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規範市場中介組織行為,保障市場中介組織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組織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中介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中介組織,是指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運用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為委託人提供鑑證性、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有償服務的組織,包括各類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鑑證、鑑定、證明、諮詢、實驗等組織。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促進市場中介組織健康發展管理協調機制;協調督促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場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做好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市場中介組織沒有明確的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法律法規規定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市場中介組織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需要取得資質資格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並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在經營活動中,應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獨立客觀、平等自願、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從業人員應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應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和通訊地址,接到舉報、投訴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從業管理

第八條 委託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市場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

市場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為委託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組織,或者設置排他性條件致使委託人喪失對市場中介組織的合法選擇權。

 財政投資或者財政投資為主的項目,需要市場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應當公平、公正、公開。

第十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建立執業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並妥善保存業務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服務合同等資料;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務合同履行完畢之日起不得少於2年。

  執業記錄的內容包括: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的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一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公平公正開展經營活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不得與委託人相互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在經營活動中應明示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管理,對不符合從業要求的人員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從業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泄露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不得為暴力恐怖活動提供服務或便利,發現可疑人員和物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鼓勵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自願加入行業協會或者成立行業協會。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應當依據章程認真履行服務、自律、協調等職能,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業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準則、業務規範等自律性行規,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約束機制,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行業協會應當及時收集、發布行業信息,開展法律法規、政策、技術、市場等諮詢服務;組織人才、技術、管理等培訓,幫助市場中介組織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開展行業調查研究,積極反映行業和市場中介組織的合理訴求,提出行業發展的建議,促進行業發展。

第三章 信用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場中介組織信用制度建設,保障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公開,發揮信用網絡平台作用,落實市場中介組織信用監管責任。

第十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市場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監管信息通報制度,記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信用表現,建立信用檔案,及時公布從業人員的不良行為記錄。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託自治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強中介組織信用管理,依法對失信中介組織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中介組織執業行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法律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信息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中介組織執業行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一)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三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變更或者註銷登記,被撤銷登記的;

(三)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因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因發布虛假廣告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或者發布消費者生命健康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或者其他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且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市場中介組織下列行為進行依法查處:

(一)無需取得許可但應當取得營業執照或已經取得許可但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二)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未經許可或已被依法吊銷、撤銷許可或許可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立對中介組織的聯合懲戒機制,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中介組織增加日常監督檢查頻次;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市場中介組織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對市場中介組織應取得許可而未取得許可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對已被依法吊銷、撤銷許可或許可屆滿未按規定重新辦理手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三年內不得參加財政投資或者財政投資為主的項目單位的競標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相關行業協會履行職能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培育和扶持行業協會的設立和發展,並可委託具備規定條件的行業協會履行行業統計、市場中介組織備案、市場中介組織資質預審、市場中介組織執業質量檢查以及建立信用檔案等適宜行業協會行使的職能。

行業協會應當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遵守自律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報告並協助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登記,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十三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或者責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為市場中介組織辦理資質許可、登記手續,或者應當為市場中介組織辦理手續而不予辦理的;

(二)為委託人指定市場中介組織服務的;

(三)要求為委託人提供無償服務或者降低收費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

(五)對投訴舉報事項或者違法從業行為未進行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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