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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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6年7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市政市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的原則,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規劃,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符合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取用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項目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
第九條 開發利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不得污染水體。
第十條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河道、渠道傾倒垃圾、污水、積雪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一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滲井、坑塘、溝渠排放、傾倒、輸送和貯存含有毒污染物質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應當壓縮地下水開採量,逐步達到採補平衡;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不得興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
第十五條 對可利用地表水的區域或者自來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有計劃地減少地下水的取水量,逐步封停布局不合理的水井。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保護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先地表水後地下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生態與環境、工業、農業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取水申請。
第二十條 地下水取水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地表水取水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JP3]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JP]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清除,情節嚴重阻礙行洪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污染的,提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水體污染的,提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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