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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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烏魯木齊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1年10月19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6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9年4月12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9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與定額管理

第三章 城鎮節約用水管理

第四章 農業節約用水管理

第五章 再生水的開發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管理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方針,堅持統一管理、科學規劃、統籌協調、提高效率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市場調節和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節約用水專項投入制度,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推進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設施建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市水行政部門負責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擬定節約用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用水定額和標準,指導和推動全市節水型社會建設。

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水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鄉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園林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將節約用水納入市民文明素質教育和中小學教育內容,普及節約用水知識,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計劃用水與定額管理

第八條 市水行政部門編制的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工業園區規劃、農牧業及其他產業發展規劃等的編制和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開展節水評價。

市水行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節約用水規劃、水資源和供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及用水需求,組織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對全市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九條 用水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定額用水管理。

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業用水,商業、服務業用水,農業用水,綠化、環衛、消防用水,基建用水和特殊用水等。

第十一條 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根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需求,下達非居民生活用水計劃,並按月考核和公布。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禁止任何用水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確需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市水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計劃,並按照新的用水計劃考核用水量。

第十二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因建設施工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用水計劃。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臨時用水戶應當及時辦理臨時用水手續,按照規定安裝符合要求的用水計量設施、繳納水費,並指派專人管理臨時用水。

第十三條 用水戶應當安裝符合規定的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無計量設施或者設施運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設施的最大設計能力計算用水量。

用水戶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性質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第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

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累進加價水費由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收取,具體收取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階梯式水費和累進加價水費的加價部分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於水資源節約和保護。

第十五條 水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水行政部門報送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情況統計資料。

工業企業應當按月向水行政部門報送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第三章 城鎮節約用水管理

第十六條 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採用節水型器具,節約用水。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採用節約用水工藝。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節水方案,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得核定用水計劃,供水單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經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既有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和改造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八條 下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學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或者其他民用建築;

(四)工業企業或者工業園區。

既有建設項目日可回收污(廢)水水量在七十五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且具備建設場地等條件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建設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九條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並每三年進行一次複測;當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應當及時報送市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網漏損率。

公共供水管網漏損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超標準的部分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重點用水戶名錄。

對重點用水戶的用水計量設施和用水情況等實行監控。重點用水戶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自動監測設備,保持原始監測紀錄,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用水戶應當定期對用水設施、設備進行檢修和保養,採取防滲、防漏措施,減少水的漏損量。用水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

用水戶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 工業企業以水為原料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等產品的,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

餐飲、賓館、水上娛樂、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游泳館、洗車等服務業,應當採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用水效率標準的用水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產工藝。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制用水措施,並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章 農業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節約用水設施建設投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農業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納入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水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業灌溉用水定額,並根據農業灌溉用水定額向區(縣)水行政部門下達全年農業用水計劃,農業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水權轉讓制度,對農業用水初始水權進行確權發證,推動農業用水水權交易。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防滲漏措施,開展信息化建設,提高農業用水科學管理水平。

農業用水實行配水到戶、計量到戶。農業用水戶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農民用水協會等民間用水組織,充分發揮其在農業節水中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作用。

第五章 再生水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污水、雨水、雪水、建築基坑水等再生水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再生水源的開發、利用,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優化用水結構。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下列再生水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鄉綠化、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用水、人工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四)單位、居住小區等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條 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雨(雪)水收集利用、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設施,實行雨(雪)污分流,提高雨(雪)水的資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採用先進的污水處理技術、工藝,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再生水質標準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條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識,不得與公共供水管道交叉連接。

第三十六條 鼓勵現有城市基礎設施、建築物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改造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和雨(雪)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水戶,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節約用水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共供水管網漏損率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水為原料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等產品的工業企業,原料水的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

(二)餐飲、賓館、水上娛樂、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游泳館、洗車等服務業,未採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部門、計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節約用水設施包括用水器具、設備、計量設施等;

(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是指將居民生活用水水價分為不同的階梯,月用水量在基本定額之內,採用基準水價,月用水量超過基本定額,超出部分採取另一階梯的水價標準收費;

(三)再生水是指以污廢水為水源,經再生工藝淨化處理後水質達到再利用標準的水。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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