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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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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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11年12月20日烏魯木齊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規劃、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和宣傳、教育工作應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政府目標管理工作內容。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普法教育規劃,增強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每年六月作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八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專題教育。

第十條 交通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督交通運輸企業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對交通運輸企業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通報。

第十一條 各類媒體及通訊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義務,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和限制通行的,各類媒體以及通訊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信息發布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車輛管理單位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車輛管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質及違法和事故情況;

(二)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加強對本單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四)定期對本單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整治。

第十六條 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生產經營指標或者簽訂承包、租賃、轉包、掛靠、資產抵押經營等合同時,必須同時簽訂相應的交通安全責任書;

(二)建立安全行車管理台帳,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記錄、道路交通違法記錄、車輛安全行車里程記錄、駕駛員出市境記錄、車輛各級保養和檢修記錄、單位安全行車狀況分析等;

(三)做好車輛運輸過程中的現場監督管理,維護營運場所的交通秩序;

(四)承運危險品等特殊物品運輸的,應當制訂相應的防範措施,確保運輸安全;

(五)及時了解、掌握駕駛員工作強度及遵守規章情況,採取切實措施,防止疲勞駕車和超載、超員等違法行為的發生;

(六)對當月違法記分累計滿6分以上、記分周期內記分累計滿12分以上或者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駕駛員實施離崗培訓。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違法行為抄告制度。對多次違法或者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向機動車所屬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下達教育整改通知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與軍車管理部門建立軍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抄告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營運客車的,處2000元罰款;

(二)駕駛非營運客車的,處1500元罰款;

(三)駕駛載貨汽車的,處1000元罰款;

(四)駕駛拖拉機、摩托車等其他機動車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並採取措施進行教育:

(一)違反限行、禁行規定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四)違反交通禁停標誌的;

(五)進入導向車道,未按規定行駛的;

(六)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七)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穿插等候車

輛的;

(八)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記滿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第二十條 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造成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叉車、履帶式工程作業車等專用機械或專用設備違反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並且具有多次違法或者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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