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郵政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郵政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烏魯木齊市郵政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郵政建設和管理,保證郵政通信暢通,促進郵政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電通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郵政局是本市郵政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郵政事業的建設和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郵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實施。

第四條 郵政企業應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並接受用戶的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和郵件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或檢舉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件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郵政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郵政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郵政設施建設應按城市公用設施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和有關費用手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工礦區、商業區、開發區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按照郵政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郵政服務網點設置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市郵政主管部門應按郵政設施工程造價支付建設費用。

第九條 火車站、機場應為郵政企業郵件裝卸、轉運、儲存提供固定場所和通道,並在方便顧客的地方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郵政企業應提供郵政業務服務。

第十條 郵政設施未經批准不得變動或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動或改變使用性質的,應徵得市郵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設。

第十一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設置郵政報刊亭、信筒、閱報櫥窗等設施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給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住宅區應設置具備接收條件的郵件、報刊收發室或值班室、信報箱。信報箱的設置,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三章 郵政管理

第十三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市郵政業務,並對非郵政企業經營的郵政業務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停辦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規定的必須辦理的郵政業務。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未經郵政部門批准或委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六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應到市郵政主管部門辦理集郵票品經營許可證,並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集郵交易活動應在規定的場所進行。

第十七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銷售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集郵品;

(二)非法銷售自製集郵品;

(三)郵票和集郵品的進出口業務;

(四)非法仿印郵票圖案。

第十九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郵筒,製作郵寄包裹的封裝盒和信報箱等郵政通信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自治區郵電管理局監製。非郵政企業不得印製標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不得轉讓、借用、冒用和使用過期的信封監製證書,不得超信封監製證書範圍印製信封,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通信用品。

未經監製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郵政企業不予寄遞。

第二十一條 市郵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工商、公安、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加強郵政通信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居民住宅的管理單位和新建單位應到所在地郵政企業辦理通郵申請和註冊登記。

郵件接收單位名稱、地址、樓號、門牌號碼等變更時,接收單位應到原註冊登記的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郵政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三條 郵政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嚴格執法,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服務。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在營業場所設置明顯標誌,公布業務種類、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信筒(箱)上應標明開取信件的頻次和時間。

第二十五條 需要設置郵政服務網點的單位,應向市郵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服務場所。

第二十六條 農牧區郵件,由郵政企業負責投遞到行政村的固定地點;行政村以下的郵件的投遞,由村民委員會與郵政企業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郵政工作人員的服務應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市郵政主管部門對用戶的投訴應及時調查處理,並答覆用戶。

第二十八條 新建單位和居民住宅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通郵條件,市郵政主管部門應在申請登記之日起 30日內安排投遞;因特殊情況30日內難以安排的,至遲應在90日內安排投遞。

第二十九條 郵政企業對未具備直接通郵條件的地區、單位或個人的郵件,可集中投放一處,或由用戶到郵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三十條 郵政代辦人員和單位收發人員對所接收的郵件負有迅速安全傳遞、依法保密的責任,無法投遞的郵件,應及時退還郵政企業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信報箱(信報亭、信報間、信報群)由設置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更換,保證郵件安全。

第三十二條 標識有郵政專用字樣的車輛或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通過檢查站、橋梁、港口時應優先放行。

第三十三條 郵政車輛執行郵政通信任務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郵政通信專用證件,在服從指揮和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交通高峰和清掃冰雪交通管制的限制。

郵政通信車輛的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有關部門應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郵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損壞郵政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攔截郵政運輸工具、非法阻礙郵件運遞或者強行登乘郵政運輸工具,非法檢查或者截留郵件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無理取鬧或者擾亂正常秩序的,阻礙郵政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之一,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資憑證,未經許可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帶有「中國人民郵政」字樣明信片的,由市郵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郵政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市郵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政企業對造成用戶郵件損害或丟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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