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東黎族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樂東黎族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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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東黎族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2月7日樂東黎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提高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依法創建整潔、美麗、文明的樂東,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他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抱由鎮建成區及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
其他區域是指除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外的區域。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和全面負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土地、工商、衛計、食品藥品監督、旅遊、商務、愛衛、交通、水務、海洋、農業、環境保護、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鎮轄區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統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逐步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媒體和商業場所、車站、碼頭、旅遊景點、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幼兒園加強對在校學生、幼兒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樹立以講衛生為榮、不講衛生為恥的良好風氣。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年度政績考核內容,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沒有完成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七條 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村規民約。
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容貌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編制重要地段景觀、照明、戶外設置物、停車場、集貿市場、園林綠化等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和城鄉容貌標準,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設置、安裝門窗、空調外機、遮陽篷以及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保證安全、美觀,不得違反有關規劃設計的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違反規定的行為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築物頂部搭棚設架。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主要道路及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通訊、供電、供水、郵政、互聯網、有線電視、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雕塑、廣告牌,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出現破舊、污損、丟失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樹木、電杆上塗寫、刻畫、噴塗以及擅自懸掛或者張貼廣告標語等。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杆、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還應當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或者拆除並保證整潔。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遮蓋路標、街牌等;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遮蓋。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便民原則和需要,統一規劃,合理設置臨時市場作為便民攤點。攤點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路段和時間內有序經營,並保持環境清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設點收購、晾曬農副產品和開展棋牌等娛樂活動。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扣押其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禁止在機動車道散發廣告宣傳品。違反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城鎮建成區內的主要街道、廣場周邊經營者不得違反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超出其經營店的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應當規範售賣檳榔攤點;售賣檳榔的,要配備塑料袋、有蓋容器等渣汁回收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所。鼓勵社會資金按照城鄉建設規劃要求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街道兩側單位對外開放自有停車場。
車輛(含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下同)應當在公共停車場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區、商場等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放置或者設置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障礙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利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並收取費用。
街道兩側的單位和經營場所應當利用自有場地合理設置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和公共場所劃定停車泊位並收費。違反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路面出現的破損。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現污損、毀壞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並定期清淤、疏通。
在道路上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保持其完好、正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巡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設立警示標誌,按照規定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不能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避險措施;因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糞便等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遺撒。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國道、省道、縣道以及鐵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沿線路面、排水溝和綠化帶進行日常維護、垃圾清掃,保護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用地範圍內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三)破路施工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四)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依照規定在施工工地設置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六)物料、機具應當擺放整齊;
(七)工程竣工時,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違反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累計三次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納入建築行業誠信記錄。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廢舊物品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影響和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毀損、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市政設施、城鎮街道綠化設施、園林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標準,確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廢棄物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建築垃圾臨時堆放點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布局,並組織建設。應當規劃建設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廠,完善垃圾收集轉運及科學化管理體系建設,確保垃圾得到妥善處置。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在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情況下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確保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 居民應當維護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果皮、甘蔗渣、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袋、宣傳品等廢棄物;
(三)亂倒及亂丟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屍體;
(四)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
(五)從樓房和各種車輛上向外拋丟棄物;
(六)直接向行人街道排放空調水;
(七)流動攤點亂往街道路面丟垃圾;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放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寵物飼養人應當加強對寵物的管理,採取措施防止寵物隨地便溺;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禁止攜寵物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商場、候車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等室內公共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規範貨物擺放,嚴禁占道經營,嚴格划行歸市,保持集貿市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配備環境衛生巡視監督員,並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對垃圾實行日產日清。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管理,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的整潔。
第二十九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廢油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規定導致污水、廢油外流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違反規定的,公安、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清理紙渣等燃放殘留物。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嚴禁在海岸沙灘上燃放煙花爆竹。
殯葬隊伍從抱由鎮建成區通過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及拋撒紙錢、冥幣等。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教育,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提倡推廣和使用一次性能降解的包裝材料。
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垃圾堆放場所。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隨意丟棄、傾倒。違反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指定的地點。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其他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文明村鎮建設,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以工代賑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農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實現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一體化。
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引導村(居)民開展城鄉容貌整治和環境衛生建設。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村規民約,對本村(居)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作出約定,維護整潔、優美的生產生活環境。
村(居)民委員會、自然村主幹道旁的門店、住戶應當按照包容貌、包衛生、包秩序的「門前三包」要求,做好門前衛生保潔工作。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其村貌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檢查。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本村村道和公共場所劃定環境衛生責任區,明確責任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衛生保潔員,負責環境衛生的日常清掃、保潔和垃圾收集處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引導經營者進入農村集貿市場經營。
禁止占用鄉鎮街道、公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晾曬農產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加強鎮、村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農村生活垃圾在農戶進行清掃分類後,由村收集處理;按照規定需要進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進行處理的,轉運至垃圾處理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污水處理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農村環境衛生條件。
第三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二)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等;
(三)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堆放垃圾、糞肥和磚塊、木料等雜物;
(四)在劃定的停車區域外停放車輛。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區街道和鄉村道路兩側建築物監督管理,對應當報建而未報建批准的建築物,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用薄膜、農藥瓶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回收站,回收和處理廢棄的農用薄膜、農藥瓶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將廢棄的農用薄膜、農藥瓶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及時收集存放到回收站。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也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費用由農產品生產者承擔。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岸、河道、溝渠、水庫、公共綠地等地傾倒影響環境衛生、綠化和河道、溝渠流通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責任區制度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依照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區制度,以「門前三包」責任方式進行管理,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住宅小區業主共同負責;
(二)商店、攤點、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橋梁及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海岸、河道、湖泊、溝渠、水庫等區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旅遊景區景點、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類養殖場(廠)、種植場(廠)、生產(加工)企業以及其他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企業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農場、林場、鹽場以及各類保護區、經濟開發區等,由本單位負責;
(十一)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劃分,明確責任人。
第四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做好責任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保證責任區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可要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查處。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委託的單位、鎮人民政府落實「門前三包」責任制的情況進行定期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指標,並對考核不達標的進行問責。考核和問責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責任人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依據本條例有關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相關財物實施扣押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並告知違法行為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被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且不得收取保管費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投訴處理制度,設立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的投訴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鎮人民政府投訴。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積極舉報、提供證據的,經查證屬實,給予舉報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執法隊伍建設,規範管理,明確執法程序。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委託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
(二)對投訴、舉報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罵或者以暴力方式對待當事人;
(四)行政執法中故意損壞當事人物品;
(五)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證件執法或者不使用罰沒專用票據;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阻礙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侮辱、毆打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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