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九江市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9年10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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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九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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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8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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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建築保護,傳承與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江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確定、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轄區)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上一級人民政府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具體指導、協調、監督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開展,承擔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擬定名錄和檔案管理以及指導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修繕等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建築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民族宗教、交通運輸、財政、公安、旅遊、教育、史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危害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二章 確定、保護、管理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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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

(五)具有其他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

建成不滿五十年,但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特殊紀念、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但已經滅失,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應當組織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和檢查、評估工作,並將普查和檢查、評估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可以向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歷史建築;沒有申報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向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申報。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根據普查和申報、推薦、評審等情況,擬定歷史建築名錄,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歷史建築名錄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送。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包含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維護修繕要求等內容的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建築確定、調整、撤銷、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歷史建築保護工作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自然資源等部門的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經濟、宗教、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築名錄,並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在歷史建築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誌,建立檔案。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和保護責任,並簽訂保護責任書。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保護責任人,報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保護,應當根據其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進行保護,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還原歷史建築原貌。

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的要求。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歷史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保護。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中涉及建築物、構築物拆除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前進行排查,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後,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及時依法履行確定程序。預先保護期限自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實行原址保護。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位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內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位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收集、保護散落的歷史建築構件。

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築散落構件,所有權人明確的,在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遷移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國有單位實施保護;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國有單位收藏和保管。

鼓勵向國有單位捐贈歷史建築散落構件。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消防設施和通道。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除新建、改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外,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

新建、改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調、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築相協調,並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歷史建築保護經費,主要用於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和獎勵、補助。保護經費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撥付的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國有歷史建築產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歷史建築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二)損壞歷史建築承重結構、擅自拆卸歷史建築構件;

(三)在歷史建築上設置不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要求的廣告、條幅、電子顯示屏等物品;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擅自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六)其他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風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與歷史建築保護相適應的產業,支持發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與歷史建築有關的文化活動。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形式,在歷史建築中開展下列保護性利用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傳統文化研究;

(三)與歷史建築功能相適應的演藝活動;

(四)開設與歷史建築功能相適應的文化書屋、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俗客棧;

(五)製作、展示、經營特色工藝品;

(六)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三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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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法決策,造成歷史建築拆除或者損毀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普查、申報、名錄管理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公布保護圖則、建立歷史建築檔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保護標誌的;

(五)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或者損壞歷史建築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歷史建築上設置不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要求的廣告、條幅、電子顯示屏等物品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執法的,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執法的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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