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條例

乳源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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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乳源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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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條例

(2002年3月11日乳源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鎮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五章 城鎮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自治縣城鎮規劃,加強城鎮規劃管理,保障城鎮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是進行城鎮建設管理的依據。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城鎮規劃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計劃、土地、公安、工商、供電、供水、房管、園林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的管理,協助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本轄區城鎮規劃的實施。

第二章 城鎮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五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編制,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四個階段進行。

第六條 自治縣城鎮總體規劃應根據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綱要確定的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確定各專項規劃的基本框架,並確定環境保護的目標與實施措施。

第七條 自治縣城鎮體系規劃劃分為:

中心城區:乳城鎮、侯公渡鎮,是全縣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東北部瑤區:柳坑鎮、游溪鎮、必背鎮、一六鎮、桂頭鎮。桂頭鎮為該區的中心鎮;

北部石灰岩山區:大橋鎮、紅雲鎮、東坪鎮。大橋鎮為該區中心鎮;

南部石灰岩山區:龍南鎮、洛陽鎮、古母水鎮、大布鎮。大布鎮為該區的中心鎮。

第八條 中心城區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區應當建設成為具有瑤族風情的現代化山水城市。

中心城區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瑤族建制鎮的總體規劃應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和瑤族傳統文化進行編制。

第九條 中心城區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建制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提交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條 中心城區的規劃範圍:東至橋江埂背,南至侯公渡歸嶺,西至南水電廠,北至雲門寺。

第十一條 以下為中心城區的控制地段:

(一)自治縣行政中心、壩廠自然村、東坪瑤族新村、南水水庫周邊範圍;

(二)南水河兩岸;

(三)國道323線縣城東段和京珠高速公路縣城段兩側;

(四)縣城中心主要路口和南環路、鮮明路、迎賓路、鷹峰東路兩側。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選址建設的,應當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項目的立項計劃、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有關資料,向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審核同意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徵用土地的,應當向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滿一年,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須取得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用地批准文件載明的用地單位、界址、面積、使用性質等內容,應當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變更建設用地規劃內容的,應當向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居住的農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的標準。另選宅基地興建住房的,原宅基地應當退回撥劃單位,並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城鎮臨時建設用地。申請臨時建設用地,須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臨時建設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兩年。在臨時建設用地上興建建(構)築物不得超過兩層。

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退出臨時用地時,應當拆除一切臨時建(構)築物,並負責整治環境。

臨時建設用地因城鎮規劃、建設需要,政府有權收回。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雲門寺、澤橋山古墓群、文昌塔、大富橋、通濟橋、上街古巷周邊地帶建設與名勝古蹟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文秀山、豐崗嶺、秀頂山、雲門山、大峽谷、南水水庫、必背瑤寨等周邊山體開山採石、取土、毀林開墾。

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須持申請書、建設工程投資計劃批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用地方案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建築方案、建築施工圖等文件資料到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辦理手續,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申請程序參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條 中心城區市政基礎設施規劃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城區開發和舊城區改造須按照城鎮總體規劃要求,堅持適度超前、體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則,合理確定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布局;

(二)道路工程應當與各類管線工程同步建設。各類管線工程施工確需在原有道路開挖的,須經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批准,辦理報建手續,交納修復保證金後方可施工,並負責恢復地面原狀;

(三)各類管線工程應當實行遮埋式,按照地下管線方式進行規劃和建設,舊城區內的架空線路設施應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四)排洪、泄洪溝渠寬5米以上的,一般不得加蓋,經批准加蓋的,不得在其上部興建建(構)築物。

第二十一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化,必須達到城鎮規劃的綠化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毀壞園林綠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平面布局、立面處理和設計造型應當與街景規劃協調,臨街建築的高度應嚴格按照規劃實施;

(二)陽台不得超出紅線,衛生間、廚房不得在臨街立面設置,化糞池不得設置在人行道下;

(三)中心城區民族路和城鎮瑤族村寨建設應體現瑤族風格,保持傳統民居造型、色彩、裝飾等建築特點。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的,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供水、供電,不得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房地產產權確認手續。

第二十四條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未經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原使用性質和擅自開(堵)外牆門窗、封閉陽台、搭建棚蓋或在天台上興建建(構)築物。

街道兩側建築物須安裝防盜網的,應當設置在門、窗、陽台的內側。

第二十五條 未經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城鎮街道兩側設置廣告、櫥窗、招牌、橫幅等設施,不得占用道路搭設臨時棚架。

第五章 城鎮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由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查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違法審批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作出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管理監察機構對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鎮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無效,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違法建設嚴重影響城鎮規劃或影響城鎮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應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造成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造成損壞的,當事人應負修復及賠償責任。

違法建設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處以該單項工程違法部分土建安裝總造價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對建設者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工程規劃不予驗收;對侵占和破壞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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