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3民終4067號

2019年5月27日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969276c34de42d984bfaa7b01485fc7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3民終40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洋.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銘,廣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法定代表人:趙明路,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洋濤。

上訴人于洋因與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106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2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洋一審訴訟請求:一、華為公司支付于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年度獎金300000元;二、華為公司支付于洋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間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45520元;三、華為公司支付于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度獎金300000元;四、華為公司承擔律師費5000元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判決:一、華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于洋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12137.93元;二、華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于洋律師費93元;三、駁回于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于洋上訴請求:一、改判華為公司支付于洋2017年度浮動工資300000元;二、改判華為公司支付于洋2016年度浮動工資300000元;三、改判華為公司支付于洋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45520元;四、改判華為公司支付于洋本案律師費5000元。

華為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依據充分,應予以維持。1.關於年終獎金計發的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均證明,于洋年度績效為B時,其年終獎為30萬元,其績效為C時,年終獎為0。2.關於2015年年度年終獎計算問題,于洋2015年度績效為B,華為公司按照聘書約定,以對應的30萬年終獎按照入職時間折算,並與其他獎項一併發放至其賬戶。3.對於2016、2017年度的年終績效評價,用人單位應享有對勞動者工作表現評價的自主權,且于洋的勞動成績和態度均有明確的評價記錄和集體評議機制,結果客觀公正,依法應獲尊重。二、華為公司認可一審對於補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判決。三、于洋請求華為公司承擔5000元律師費,於法無據。華為公司認可一審對律師費分擔的判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于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駁回于洋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補充提交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華為公司與于洋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約束。根據雙方二審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華為公司應否支付于洋2016、2017年度浮動工資各300000元;2.華為公司應支付于洋未休年假工資差額和律師費的具體數額。對於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如下:

關於焦點1,于洋上訴主張其要求華為公司支付的年終獎金屬於雙方約定的浮動工資部分,不是華為公司可以單方決定是否發放,雙方在聘用協議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于洋為年薪制員工,工資包括固定和浮動兩部分;雙方實際履行分級績效標準是B級對應350000元,C級對應300000元,而且于洋主張其2017年績效為B,應該享有年度獎金,故華為公司應向其支付2016、2017年度浮動工資部分。對此,本院認為,其一,雖然于洋提交的《聘用協議》及補充協議顯示,于洋的工資分為固定工資(月薪33000元)和浮動工資兩部分,浮動部分以年終獎金的方式按照于洋績效情況分級發放,但從最後協商結果來看應當以2015年6月30日華為公司最後發出的《聘書》為準。根據華為公司提交的經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鑑定所鑑證的《聘書》及相關郵件顯示,華為公司向于洋提供信息系統主任工程師的職位,工資為每月稅前33000元,年終獎將根據年度公司業績、部門業績和個人績效評定,績效C\D年終獎為0元,首年年終獎按實際服務期限折算,後續年度的年終獎發放標準將重新確定。于洋主張該《聘書》無法打開,其並不清楚聘書內容,但于洋該抗辯主張與其於2015年7月13日發出的內容為「收到郵件,接受聘書」回覆郵件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于洋關於其與華為公司在聘用補充協議中約定于洋工資包括浮動工資,即使績效考核為C,其仍應獲得獎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于洋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華為公司實際履行分級績效標準C級對應300000元,本院對于洋關於考核為C時仍應獲得300000元的績效獎金主張不予支持。其二,根據華為公司提交的經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鑑定所鑑證的《績效評價記錄》和《2017年度考評紀要》顯示,經與會人、于洋從工作績效、重大違規時間以及數據平台裝備部同等級員工拉通幾方面來評議,于洋2015年度績效結果為B,2016上半年績效結果為B,2016年度績效結果為C,2017上半年績效結果為B,2017年度績效結果為C;其中考評紀要下方還有許某某、勞某某、陳某某、陳某某的簽名。根據于洋認可真實性的《華為員工商業行為承諾書》顯示,無論專有信息是否本人開發,作為華為員工均應對華為專有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于洋在該承諾書上簽名。根據于洋認可真實性的日期為2017年8月3日的《郵件》顯示,發件人為「yuyang(S)」,內容為關於「7月16日PPT拍照事件」于洋作出如下說明:「1.本人一直在A10,對手機圖片未做任何操作,包括複製刪除轉發,意圖就是避免不必要誤解;2.本人由於懊惱刪除了部分照片,只剩下項目PPT照片,等待主管處理;3.主管、見證人到達、批評後,檢查並刪除了所有敏感圖片,本人所在位置未能觸及機密信息,也無惡意手機機密信息,所以思想長期懈怠才犯下如此錯誤,本人深表悔恨,請組織從輕發落。」根據上述《績效評價記錄》和《2017年度考評紀要》、《華為員工商業行為承諾書》、于洋2017年8月3日的《郵件》,華為公司確定于洋2017年考核等級為C具有事實依據,于洋主張其2017年度年終考核等級應為B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合上述分析,于洋上訴主張其應享有2016、2017年度浮動工資(年終獎金)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2,由于于洋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入職華為公司前累計工作年限,原審根據于洋入職華為公司的時間、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核算的于洋依法可享有的休年假天數和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按照于洋勝訴比例支持于洋部分律師費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維持。

綜上,于洋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元,由于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映  清

審判員 何  萬  陽

審判員 羅    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錦錦(兼)

附相關法條: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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