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雲南省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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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2015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三章 捐獻登記
第四章 捐獻接受
第五章 捐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捐獻行為,保障捐獻人合法權益,倡導和弘揚捐獻人體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的捐獻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後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腺等器官。
第三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受法律保護和社會尊重。
鼓勵公民捐獻人體器官,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捐獻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條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該公民的人體器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人體器官捐獻牟取利益,不得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人體器官捐獻工作機制,組織協調和推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捐獻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動員、捐獻登記、捐獻見證、人道救助、緬懷紀念等工作。
財政、民政、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公益宣傳,樹立良好社會風尚,形成互助互愛的社會氛圍。
第七條 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在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中成立人體器官獲取組織。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開展捐獻器官的獲取工作。
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的監督管理,公布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及其人員名單。
第八條 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的監督管理工作。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由醫療機構和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志願者組成。
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應當組織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在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註冊系統中登記註冊,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宣傳和諮詢服務;
(二)指導志願捐獻人或者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填寫捐獻志願書、登記表,聯繫人體器官獲取組織;
(三)見證人體器官的獲取過程;
(四)器官捐獻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省紅十字會和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捐獻情況;
(五)器官捐獻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向捐獻人親屬通報捐獻結果;
(六)參與捐獻慰問及緬懷紀念活動等。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支持和配合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三章 捐獻登記
第十一條 各級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工作,並向社會公布工作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登記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意願。
第十三條 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應當由本人或者本人書面委託他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診地的紅十字會辦理登記手續,並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和有關證明材料。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以便於登記的方式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應當包含志願捐獻人及其家庭信息、捐獻器官名稱等內容。
捐獻意願登記後,負責登記的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登記人頒發志願捐獻登記卡。
第十五條 志願捐獻登記人有權要求查詢、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回登記。志願捐獻登記人申請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回登記的,負責登記的紅十字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四章 捐獻接受
第十六條 志願捐獻登記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或者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按照其生前意願立即通知所在地紅十字會。
生前未明確表示捐獻意願的公民,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其近親屬有捐獻意願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紅十字會。
第十七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在獲取捐獻人的器官前,應當取得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書面共同同意,並經過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的獲取應當有醫療機構和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現場見證。
第十九條 人體器官捐獻完成後,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執行人頒發紀念證書。
第五章 捐獻保障
第二十條 參與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對志願捐獻登記人、捐獻人以及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在獲取人體器官前,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捐獻人的尊重和敬意;對捐獻人的遺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器官外,應當恢復遺體原貌。
第二十二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人體器官獲取等情況,並在7個工作日內向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在獲取、運送捐獻的人體器官過程中,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捐獻的人體器官由中國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計算機系統進行分配。
第二十五條 捐獻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在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排序權。
第二十六條 有關當事人對人體器官分配排序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人體器官捐獻完成後,紅十字會和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協助捐獻人近親屬將遺體按照有關規定妥善安葬。
民政部門應當為捐獻人遺體的喪葬事宜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人體器官捐獻紀念設施、紀念網站,提供緬懷場所,組織開展緬懷紀念活動。
第二十九條 省紅十字會應當設立人體器官捐獻救助金。救助金由政府撥款、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構成,用於救助經濟困難的捐獻人家庭或者接受人。
省紅十字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人體器官捐獻救助金管理、使用等情況,保障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相關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對經濟困難的捐獻人家庭或者接受人給予必要的關懷和幫助。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涉及人體器官捐獻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工作人員依法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暫停其3個月人體器官獲取活動;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人體器官獲取活動,所屬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成立人體器官獲取組織:
(一)未經見證擅自獲取器官的;
(二)未經捐獻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書面共同同意獲取器官的;
(三)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的;
(四)人體器官獲取完畢未對遺體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原貌的;
(五)未經中國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計算機系統進行人體器官分配的。
醫務人員有以上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三條 參與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志願捐獻登記人、捐獻人以及接受人的個人信息和資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各級紅十字會、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的工作人員及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牟取利益,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捐獻執行人,是指捐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沒有近親屬的,可以是捐獻人的其他親屬或者生前指定的工作單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或者個人。
(二)中國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計算機系統,是指全國統一的以國家器官分配政策為核心引擎,無人為干預地自動執行供受體計算機配對,並自動生成匹配名單的系統。
第三十七條 公民死亡後捐獻角膜、血管等人體組織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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