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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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2001年9月20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進行。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上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法律規定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改革決策;
(四)加強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五)人口與計劃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族團結進步的重大決策;
(六)在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中需要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一)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二)跨州(市)行政區域的省級區域發展規劃實施的重要情況;
(三)國有資產監管的重要情況;
(四)有省級財政資金投入或者政府融資的重大項目;
(五)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就業等民生方面的重要情況;
(六)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情況;
(七)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要情況;
(八)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其提出和審議的程序按照《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七條 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以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有關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自收到重大事項議案、報告之日起應當在兩個月內進行審議。因情況複雜,不能按時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以適當延期。
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重大事項報告需要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後提出。
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人大代表、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重大事項報告,不作出決議、決定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常委會會議結束後將審議意見進行匯總整理,經最近一次召開的主任會議討論,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送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是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督促辦理機構。
有關機關對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自行作出決定或者不報告的,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建議有關機關自行改正。
有關機關在建議自行改正的期限內仍不報告或者不自行撤銷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責令其報告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作為監督事項,納入年度監督工作計劃。
第十三條 有關機關應當執行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並將執行情況或者辦理結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有關機關不執行省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採取詢問、質詢等監督措施。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責任;情節或者後果嚴重,並屬於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依法提出撤職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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