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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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
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8年1月23日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認定與傳承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傳播、傳承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遺產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哈尼族棕扇舞、九祭獻,彝族「阿哩」、樂作舞,傣族蒙面情歌、獅子舞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舞蹈、音樂、樂器、詩歌、戲劇;
(三)集中反映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傳統禮儀、體育、遊藝、服飾、工具、器皿和傳統手工技藝等;
(四)民族民間傳統醫藥;
(五)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節、傣族花街節等民族傳統節慶;
(六)它克村、者嘎村、坡垤村、二掌村、塔朗村等傳統村落和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場所;
(七)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圖片、譜牒、碑碣、楹聯、書畫、石刻、木刻、雕塑、土陶等;
(八)它克岩畫、元江白塔、窪垤青銅時代遺址等歷史遺址遺蹟;
(九)小柏木軍政幹部訓練班舊址、撮科起義遺址、中國人民解放軍滇南追殲戰遺址、豬街伏擊戰遺址、窪垤奔襲戰遺址、中共元江縣委舊址和李和才故居;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文化遺產。
第四條 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文化遺產保護資金。資金主要來源:
(一)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資金。
第七條 自治縣成立文化遺產評審委員會,負責文化遺產的評審工作,其成員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聘請。
第八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開展文化遺產資源的調查、普查、整理、翻譯、出版、研究和徵集等工作;
(三)制定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措施,並對瀕危文化遺產進行搶救性保護;
(四)管理文化遺產保護資金,並監督使用;
(五)對文化遺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指導、監督;
(六)組織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單位和文化遺產傳承鄉鎮(街道);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職責。
自治縣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法治宣傳教育規劃,每年六月為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月。
自治縣公共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知識。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和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文化遺產評審委員會評審,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對瀕危文化遺產進行搶救性保護,突出歷史遺址遺蹟的保護,注重民俗文化產業培育,加強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推動革命歷史文化旅遊發展。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內的傳統民居、歷史遺址遺蹟應當保持原狀。確需維護、修繕的傳統民居,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進行修繕、改造,保持傳統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風貌。
第十四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民族博物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傳習所等公共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民間藝術團體的投入,並注重培養民族文化藝術各類人才,推動民族文化發展。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及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應當根據捐贈物的價值給予獎勵。
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應當按照公平自願的原則,合理作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治縣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向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備案,並將取得的實物圖片和資料複製件提交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
第十七條 利用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經營性活動,按照規定需要審批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認定與傳承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
(二)掌握了特殊技藝;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數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和其他珍貴資料、實物,並對其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有研究成果;
(二)經常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珍貴實物。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為縣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當地少數民族語言傳承較完整;
(二)建築風格獨特,體現民族文化特色,並具有一定的規模,或者自然生態環境較好;
(三)生產、生活習俗保持較好;
(四)傳統文化歷史積澱深厚、存續狀態良好,並被廣泛認同;
(五)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價值突出,集中反映區域和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街道),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為自治縣文化遺產傳承鄉鎮(街道):
(一)具有鮮明的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文化遺產形式和內涵保護完整;
(二)傳統文化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並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三)歷史悠久,民風民俗淳樸,生態環境保存較好。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和文化遺產傳承鄉鎮(街道),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經文化遺產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向社會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內沒有異議的,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三條 開展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應當尊重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文化遺產。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哈尼族學會、彝族學會、傣族學會、專業藝術團體、民間藝術團體和個人,依法參與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傳承、保護、開發利用等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文藝隊開展當地民族節慶特色文藝展演活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和傳承補助經費等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自治縣資助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每人每年不低於2000元。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動;配合相關部門進行普查、調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或者在傳承活動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取消其傳承人資格。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知識納入行政學校教育培訓內容。
自治縣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舉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培訓班。
自治縣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革命歷史、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編入鄉土教材,並支持各級各類學校依法開展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文化遺產資源,規劃建設民族特色文化城鎮、特色文化街區,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動文化產業發展。
公共場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線新建、改(擴)建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特色。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開發下列文化遺產項目:
(一)開發、生產和銷售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傳統手工藝品、服飾、器具等;
(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飲食和特色生態食品;
(三)挖掘、整理、創作、展演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精品;
(四)拍攝體現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作品;
(五)建設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民居、場所;
(六)建立文化遺產網站和數據庫等。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旅遊產業發展應當與合理利用文化遺產資源相結合,依託民族傳統節慶、芒果文化旅遊節,通過舉辦民族文化藝術展演、民族工藝品博覽、農業土特產品展銷等方式,宣傳、展示、交流、傳播民族傳統文化。
每年六月為元江芒果文化旅遊節。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千年古茶樹、百年古茶樹園、百年芒果樹的保護,劃定保護範圍,設置標誌說明,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市場監管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文獻的徵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醫藥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提倡自治縣內少數民族公民在節日期間穿戴少數民族服飾,鼓勵旅遊文化服務行業人員在工作時間穿戴少數民族服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列入自治縣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的,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文化遺產的,由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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