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豐坪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豐坪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豐坪水庫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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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

豐坪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2011年1月21日雲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豐坪水庫(以下簡稱水庫)的保護管理,發揮水庫供水、防洪和發電等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分為管理區和保護區。

管理區:以水庫水域為中心,黃海高程2613米以內的區域;水庫輸水幹渠兩側外延20米以內的區域。

保護區:管理區以外,東至白臘後山,北至黑山梁子,西至大麂子坪山,南至水庫大壩下游500米,包括掛登河和9條主要支流的徑流區域,總面積為152平方公里。

保護管理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設置界樁、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條 在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水庫的保護管理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綜合防治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的義務,對破壞水庫工程設施、污染水體等違法行為都有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水庫水質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水標準。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豐坪水庫管理局,隸屬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負責水庫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監測、保護和管理;

(三)蓄水和輸水調度;

(四)實施水庫安全運行應急預案;

(五)收取水資源費和工程水費;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自治縣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

水庫保護區涉及的啦井鎮和金頂鎮人民政府,做好水庫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利用水庫水資源發電或者從水庫中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和工程水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庫保護管理專項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收取的水資源費和工程水費;

(四)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的生態環境建設,保護植被,推廣使用節能技術,減少林木低價值消耗。鼓勵庫區周邊居民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保護範圍內村寨的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防止工業污染和農村面源污染,保障水庫水質。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當地居民發展生產,改善生活。因水庫保護管理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庫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水庫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流入水庫的河流、溝渠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二)移動或者損毀界樁、標誌牌和水文觀測設施等;

(三)盜伐、濫伐林木;

(四)毀林開墾、毀壞植被;

(五)採礦、採石、採砂和取土;

(六)新建、改建危害水源和污染水體的設施。

第十六條 水庫管理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炸魚、毒魚、電魚和使用禁用漁具捕撈水生物;

(二)爆破、建房、開墾和建墳;

(三)新建、擴建污染水源的養殖場;

(四)圍灘養殖、圍灘造田、圍庫造塘、網箱養殖;

(五)使用污染水體的船隻;

(六)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豐坪水庫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十六條第(三)、(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對個人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和第十六條第(二)、(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責令限期補種林木,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沒收船隻,可以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豐坪水庫管理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庫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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