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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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編輯

(2008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品種選育和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種子產業發展規劃,加強種子產業的基礎設施建設,將種子管理、救災備荒種子貯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種質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種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公安、工商、質監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種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備荒種子貯備制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業生產發展規劃,確定種子的貯備品種和數量;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貯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調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並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檔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地)。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地)。

第九條 對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或者劃定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的方式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名錄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瀕危稀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十條 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由種子管理機構確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方案,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種質資源保護區(地),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集或者採伐種質資源;

(二)狩獵、放牧、開墾、燒荒、採礦、旅遊等;

(三)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四)引進新的物種;

(五)其他危害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因科研需要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地)採集或者採伐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建立該保護區(地)的種子管理機構審核,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採集種質資源的利用情況應當報種子管理機構備案,種子管理機構對涉及的科研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向省外提供雲南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從境外和省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在省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試種,經風險評估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有遺傳缺陷或者對省內農作物種質資源、自然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決定停止引進和推廣,並商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對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實施跟蹤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和開發,扶持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建設。

建立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應當符合種子產業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省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非主要農作物優良品種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品種。登記內容包括品種來源、特徵特性、生產試驗及植物檢疫情況等。

需要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非主要農作物優良品種的登記,由省種子管理機構設立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登記委員會)負責。

申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登記委員會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繫人、聯繫方式、國籍,品種選育的單位和個人,建議的實驗區和栽培要點,品種選育報告);

(二)作物種類、名稱、品種(含雜交種親本)特徵描述、標準圖片以及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證明材料;

(三)對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供農業轉移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省登記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經一個生長周期試驗結束後3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對於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的,由省登記委員會安排品種試驗。逾期不交納試驗費或者不提供試驗種子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九條 省審定委員會和省登記委員會可以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設立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或者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小組,承擔適宜於在當地推廣應用的農作物品種的初審工作。初審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報省審定委員會審定或者省登記委員會登記。

第二十條 本省審定或者登記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在生產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省審定委員會或者省登記委員會應當提出中斷或者終止推廣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確認後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的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

(三)有必要的種子檢驗和倉儲設施;

(四)有經省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員2名以上、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3名以上。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審查後,報有審批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一個品種一個許可證的原則核發。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不得投入商品種子生產: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

(三)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當年生產的品種、地點、面積、技術力量等資料報當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種子生產應當建立規範的田間生產檔案。每一批(次)種子生產檔案保存期至少為3年。生產檔案的格式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審查後,報有審批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經營者憑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種子的,應當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管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售、串換的種子只能是當地推廣的常規種子;

(二)出售、串換的種子不得超過當年自用種子數量;

(三)出售、串換的種子質量合格,品種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六條 經營不再分裝的原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種子經營人員應當具備種子鑑別和使用的基本技術知識,並經種子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種子保管和貯藏條件。

經營不再分裝的原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領取種子經營備案書。經營備案書應當放置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七條 種子代銷者應當按照委託者所提供的品種和數量代銷,不得超委託範圍經銷。禁止種子代銷者再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種子或者將種子拆包銷售。

第二十八條 委託印製種子標籤的,應當向承印者出示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檢疫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製。

第二十九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並將經營的品種、數量等報當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種子經營檔案的格式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條 種子生產者與種子經營者之間或者種子經營者之間經銷每批種子,購銷雙方應當按照規定取樣、封存。封存樣品保存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之後才能處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種子: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

(三)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合格的;

(四)沒有標籤、標籤殘缺、標籤不清,擅自修改、塗改標籤內容,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五)假冒、劣質的;

(六)轉基因種子未標註「轉基因」字樣的。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作物品種。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推廣或者銷售的農作物種子,在未種植過的生態區域推廣或者銷售前,應當在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一個生產周期的試驗種植,並出具先進性和適用性的書面證明,方可推廣或者銷售。試驗種植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或者種子代銷者要求賠償,要求賠償的範圍包括:

(一)購種價款;

(二)購買種子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種子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三)可得利益損失。

對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同種類農作物在本鄉鎮前3年的平均產量減去當年實際產量,再乘以相同品種當年的產地收購價計算。無法確定前3年平均產量的,按照當年該類農作物在本鄉鎮的平均產量並按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無同類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

種子代銷者對種子使用者遭受的損失無過錯的,在向種子使用者賠償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的農作物品種。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三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依法經計量認證,並通過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省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企業種子質量檢驗室和種子檢驗員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種子質量抽查,並公告抽查檢驗結果。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者應當如實提供種子的真實情況,無償提供檢驗樣品。

第三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質量的內部監控制度。

種子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田間檢驗和室內檢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承擔委託檢驗時,檢驗費由雙方約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委託人收取。

第三十八條 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前認為種子有質量問題的,可以向當地種子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作為種子使用和銷售。

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後發現種子有質量問題的,可以自發現之日起至農作物收穫前,向種植地所在的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投訴,並保持種植農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田間現場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種子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鑑定。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種植區域,建立種子試驗、示範基地,並鼓勵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種子示範點,引導農民科學、合理、安全使用種子。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定期公布支持推廣的農作物種子目錄。

列入推廣目錄的種子,公布前應當經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試驗。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購買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作物種子給予補貼。

第四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種子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向農民提供種植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病蟲害防治等無償技術服務。

鼓勵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為種子使用者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第四十三條 種子管理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生產、加工、貯藏、經營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摘錄合同、票據、賬簿、標籤、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驗和檢疫報告等有關資料;

(三)抽取有關樣品。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

第四十四條 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管理機構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政府法制機構向社會公告。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執法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執法。

種子管理機構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時,應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執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委託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破壞種質資源庫、保護區(地)的;

(二)擅自採集或者採伐本省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的;

(三)擅自向種質資源保護區(地)引進新物種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種質資源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推廣下列種子的,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

(二)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三)包裝不合格的;

(四)標籤殘缺、標籤不清或者擅自修改、塗改標籤內容的;

(五)生產、經營已經公告停止使用的種子的;

(六)在未種植過的生態區域經營、推廣未經試驗成功的種子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經營種子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種子經營備案書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備案書的;

(三)種子代銷者超範圍經營種子或者再次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者將包裝種子拆包銷售的;

(五)未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諮詢服務的。

第四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備案書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或者泄漏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五)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查封、暫扣種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作物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糖料、蔬菜、果樹(乾果除外)、茶樹、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桑樹、非野生中藥材、草類、綠肥、食用菌、香料等農作物以及橡膠等熱帶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一條 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種質資源的場所。

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原地保存種質資源的場所。

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種質資源的場地。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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