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雲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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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雲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三章 項目和資金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推動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加快農村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各界和個人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提高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精準扶貧、自力更生、社會幫扶、合力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的主要對象是符合國家農村扶貧標準、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口。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對象確認機制,並實行動態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初步確認的農村扶貧開發對象進行調查核實和公示,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公布。

第五條 農村扶貧開發的主要範圍包括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貧困縣、貧困村、貧困戶。

農村扶貧開發具體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貧困退出機制。省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脫貧規劃、年度計劃和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貧困縣、貧困村、貧困戶退出後,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扶貧政策,確保實現穩定脫貧。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具體工作,並配備與扶貧開發任務相適應的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推進、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激勵機制,鼓勵扶貧對象通過勤勞致富實現穩定脫貧,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二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扶持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的要求,組織實施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發展特色產業、技能培訓、就業創業、易地搬遷、安居工程、資產收益、以工代賑、興邊富民、貧困村提升等專項扶貧措施,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提高扶貧對象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行業規劃,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優先向符合條件的貧困地區安排重點工程和項目,優先審批貧困地區產業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措施,加強農村貧困地區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通郵、信息網絡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貧困地區的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基本公共服務水平,加大信貸、保險、資本市場等綜合性金融對扶貧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等應當執行定點掛鉤扶貧責任制度,制定幫扶措施,履行幫扶職責,選派人員開展駐村扶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發達地區開展定點幫扶和對口幫扶。

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執行稅費減免政策,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民間組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開展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電子商務、商貿流通等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開展扶貧開發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和技術依法參與農村扶貧開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必要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投入,並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省財政每年安排的專項扶貧資金不低於中央財政投入本省專項扶貧資金的30%。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對農村貧困地區的信貸支持和基層金融服務網點建設,支持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特色農業保險的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給予優先保障,新增用地計劃指標優先滿足扶貧項目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貧困地區的大中型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和扶助補償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力扶貧制度,制定優惠政策措施,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扶助貧困家庭學生完成學業,鼓勵大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貧困地區培養各類人才,扶持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支持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服務。

第三章 項目和資金

第二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提出應當聽取項目所在地群眾意見,由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和公開公示後,列入項目實施計劃。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按照職權審批。

經批准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制定項目實施方案,執行項目責任、合同管理、公示公告、竣工驗收、績效評價、檔案登記、後續管理等制度,並將項目實施情況報告項目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信貸扶貧資金;

(三)定點扶貧和對口幫扶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四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目標、任務、資金、權責到縣。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村和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分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相關財政涉農資金。

第二十五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用於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培育特色優勢產業、增強貧困人口自我發展能力和抵禦風險能力。

信貸扶貧資金主要用於扶持扶貧對象產業發展。

定點扶貧、對口幫扶和社會扶貧資金按照精準扶貧的要求,由幫扶單位確定用途。

社會捐贈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使用。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村扶貧開發情況。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應當納入村務公開、政務公開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者反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扶貧開發責任,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定點幫扶和駐村幫扶單位實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條 財政、扶貧開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評價制度,並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扶貧開發、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監測統計體系,完善監測統計制度,加強動態監測評估,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條 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個人應當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配合檢查相關項目、工程、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問責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弄虛作假造成貧困識別、退出嚴重失實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脫貧攻堅任務的;

(三)不按照規定落實扶貧優惠政策或者待遇的;

(四)阻礙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財政涉農資金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扶貧工作職責的。

第三十二條 超越權限審批或者未經批准變更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獲得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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