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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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2002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雲南省農藥管理條例〉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修改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和檢測的監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經營、使用、檢測及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藥的登記和生產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化學農藥和生物農藥,並為農藥管理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條件及經費。
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農藥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經濟貿易、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藥管理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知識、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農藥經營人員應當接受相關知識培訓,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六條農藥的經營,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禁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八條農藥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
(二)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文件的;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四)假冒、劣質的;
(五)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
(七)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文規定禁止經營的。
第九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導服務,包括準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間隔期、使用次數、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使用範圍、增加農藥的施用劑量和次數。
第十條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農藥經營檔案。檔案應當載明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和來源、儲藏、運輸等詳細情況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一條首次在我省推廣使用新農藥,應當進行試驗、示範。經試驗、示範適用於本地環境和農作物的,方可推廣使用。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已使用農藥的藥效、安全性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二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向社會公開發布在一定區域內或者作物上推廣、輪換、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科技下鄉」等多種形式指導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藥。
第十四條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農藥標籤或者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製、施用農藥,並做好安全防護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滿後,方可採收、銷售。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大宗農產品在採收前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批發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可以對在市場上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禁止偽造、買賣和轉讓農藥殘留檢測合格標識。
第十六條在我省發布農藥廣告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農藥廣告批准文號需要在我省發布農藥廣告的,應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布農藥廣告,應當標示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一年。
已撤銷登記、未經登記或者登記有效期滿的農藥,禁止以任何形式發布廣告。
第十七條農藥管理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在執法檢查中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索取有關資料、抽取樣品進行檢測,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經營農藥的;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未經培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崗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經營單位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造成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給農藥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造成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買賣和轉讓的農藥殘留檢測合格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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