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勞動就業條例
雲南省勞動就業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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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勞動就業條例
(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三章 就業服務
第四章 就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就業機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推動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和達到法定勞動年齡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招用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以及城鄉兼顧、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政府)大力發展經濟,把促進就業、減少失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安排必要的經費,加強勞動就業機構建設。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主管就業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具體負責就業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六條 政府廣開就業門路,發展新興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鼓勵開發、引進發展經濟與增加就業崗位兼顧的項目;對面臨資源枯竭的企業或者政策性停產的企業,在轉產和人員分流方面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七條 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行先培訓後就業、多渠道就業、多形式就業等制度,組織、引導農村剩餘勞動力就地就近就業和按需有序到城鎮或者經濟發達地區就業。
第八條 政府建立規範化的勞動力市場,鼓勵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逐步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和職業資格制度。
第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當年招用失業人員達到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的,經縣級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可免徵企業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後,當年招用失業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經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2年。
第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免收登記費和2年的管理費;經縣級稅務機關批准,可減免企業所得稅2年。
從事社區居民服務業的,按照國家規定減免營業稅和所得稅。
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當地勞動就業機構將其應當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十一條 勞動者應當接受職業培訓,掌握職業技能,具備職業資格,提高市場擇業能力和崗位適應能力。
第三章 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組織技能等級考試和職業資格考核,為勞動者職業技能鑑定和職業資格考核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職業培訓機構根據社會需求開展對失業人員的培訓。
對組織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查批准後,其費用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或者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四條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工作,廣泛收集崗位信息,發展及時推薦就業和對就業特別困難者提供專門幫助等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要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提供優先介紹服務,其中介服務費用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提供勞動力市場供求信息公告服務,幫助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調整擇業意向和用人條件。公告服務的主要內容:
(一)產業、行業、單位需求人員及條件和指導性工資價位;
(二)求職人員的狀況、素質和擇業意向;
(三)崗位供求狀況;
(四)需要調整的擇業意向和用人條件;
(五)就業服務的內容和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代理服務。就業代理服務的主要內容:
(一)提供勞動保障法規、政策專門諮詢;
(二)提供培訓信息和崗位信息;
(三)培訓、尋找有專項技能或特殊崗位要求的勞動者;
(四)保管就業、失業、保險、培訓等相關檔案;
(五)代辦有關社會保險手續,領取和發放社會保險金;
(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需要委託代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尋找新的就業機會,多渠道、多形式開發就業崗位,組織、引導失業人員開展生產自救活動。
第四章 就業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把失業率列為重要的社會經濟指標,確定社會可承受的失業率,實行失業率監控制度,制定、調整經濟政策和就業政策。
第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和對勞動者的技能要求,制定發布不同行業、崗位的指導性工資價位。
第二十條 有就業意願,尚未就業的城鎮勞動者,應當到戶口所在地的縣級勞動就業機構或其委託代理的街道、鄉鎮勞動管理工作站登記辦理《雲南省失業人員失業證》。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就業機構報告崗位空缺情況。
流動就業的,應當按照省政府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人以及台、港、澳人員到我省就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申報審批許可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到勞動就業機構辦理錄用登記,並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就業檔案。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向應招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欺詐勞動者。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的社會力量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責任保證金制度。責任保證金為3萬至6萬元。社會力量跨縣開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責任保證金為6萬元。
社會力量辦職業培訓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損害培訓人員利益的,用責任保證金補償受損者。責任保證金用於補償後的缺額,主辦者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30日內,到勞動保障部門補足缺額。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保證金的監督,不得挪作他用。停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勞動保障部門收回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經審查沒有問題後,全部退還責任保證金及銀行利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保障部門還應責令限期將所收費用退還本人,逾期不退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或者使用無效許可證從事職業培訓活動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力量辦學責任保證金用於賠償後,未按照規定補足缺額,通知停止辦學期間,仍然進行辦學活動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以招用人員或者職業培訓為名欺詐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以職業培訓欺詐勞動者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勞動就業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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