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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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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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登記與校驗

第三章 執業

第四章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提高醫療機構服務水平,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登記、校驗、執業以及對其監督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衛生院(站、所、室)、療養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站、所)、護理院(站)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診療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和區域衛生規劃,優化配置醫療資源,落實醫療機構政府補助、補償和扶持政策,建設結構合理、覆蓋城鄉的醫療服務體系。

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其基本建設、設備購置、重點學科建設、公共衛生服務、離退休人員費用和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投入,同級財政應當給予保障,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醫療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登記、校驗、執業、監督管理和糾紛預防處置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政、工商、審計、質監、稅務、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機構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患者、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設置、登記與校驗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擬設置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和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八條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經執業註冊後,連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5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個人申請設置診所的,即為該診所的負責人。

第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對醫療機構的設置進行審批。省、州(市)、縣(市、區)的審批權限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其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擬准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擬准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0日。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擬設置醫療機構的名稱、類別、級別、地址、診療科目、床位(牙椅)、審查情況和其他必要的情況說明等。

公示無異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公示有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或者作出不予核發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州(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

(一)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2年;

(二)不滿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1年;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6個月。

申請人在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設有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批准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延期1次,延期時限為半年;延期屆滿仍不能完成的,其《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自動失效。新建的500張以上床位的醫療機構在上述期限內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可以再適當延期。

第十四條 設置醫療機構申請人在完成《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後,應當向批准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

辦理執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

(二)符合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說明和規章制度;

(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場所的證明材料;

(四)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聘用合同的複印件;

(五)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證明、設施設備購進證明,以及符合規定的消防、供電供水、醫療廢物和污水處理等必要設施的證明材料;

(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建築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相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可以使用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登記機關批准使用的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使用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類別、地點、設置申請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設置審批。

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向有管轄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註銷手續。

醫療機構因擴建、改建等原因,暫時停業或者部分停業的,應當事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停業手續。暫時停業時限為半年,情況特殊的,經申請批准後可以再延期半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校驗審查,作出校驗結論。校驗結論分為校驗合格和暫緩校驗。

第三章 執業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醫療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

遇有突發事件及其他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需要審核登記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應當經具有審批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技術登記後,方可開展臨床應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名稱出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將醫療場所出租、承包給其他機構(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檢驗、檢查報告及其他醫療文書應當真實、完整,並按規定妥善保存,不得塗改、偽造、隱匿、毀損。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本醫療機構醫師(士)診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書;不得為未經本醫療機構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的嬰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醫療機構外出生的嬰兒,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婦幼保健院按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醫療機構未經批准,不得從事遺傳病診斷、胎兒性別鑑定、產前診斷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其他計劃生育手術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在執業活動中不得聘用未在本醫療機構執業註冊的人員,或者其他不具備衛生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從事執業活動;不得使用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獨立從事執業活動。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可以根據診治的情況和需要,使用執業助理醫師獨立從事一般的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僱傭人員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誘導患者就醫;不得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不得實施違反診療規範的診斷和治療;不得收受患者及其家屬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感染管理,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及時處理污水和醫療廢棄物,預防和控制醫院感染。發現傳染病疫情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州(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發布的內容不得超出《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准的範圍。

醫療機構發布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取得《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發布的內容不得超出《互聯網醫療保健信息服務審核同意書》核准的範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服務項目、價格等信息進行公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支持醫師個人和技術團隊到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多點執業。多點執業的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設置基本醫療保險管理部門,配備管理人員,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遵循基本醫療保險結算程序,使用由財政和稅務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或者發票,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及賬目清單,禁止偽造醫療保險費用結算單據、發票和報表。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診斷和治療中,應當遵守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核實患者身份及參保情況;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藥品、提供醫療服務;不得推諉參保人員就醫或者限制參保人員外購藥品。

第四章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制度。醫療糾紛實行屬地管理,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三十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堅持醫患雙方自願、平等的原則,尊重醫患雙方的權利,不得泄露醫患雙方的隱私、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醫療安全負責,做好醫療秩序的維護工作;加強對衛生技術人員的管理,督促提高醫療診治水平,避免和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涉及收費、服務質量等能及時處理的投訴,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反饋;對情況複雜,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向患者及其家屬告知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做好解釋和溝通工作,防止事態擴大;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積極參與處置因醫療糾紛引發的治安事件。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可以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配合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開展相關的診療活動。

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侮辱、威脅、傷害醫療機構工作人員;

(二)損毀、搶奪醫療機構的財物、醫療文書;

(三)設置障礙或者以其他形式堵塞交通、妨礙他人就診;

(四)違規停屍、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燃放煙花炮竹等;

(五)聚眾滋事,破壞或者干擾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六)其他危害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危害醫療秩序的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維持秩序,控制事態擴大;對醫患雙方勸阻無效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三十九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調解人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有關專家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醫患雙方、有關專家應當予以配合。根據案件需要,調解人可以建議醫患雙方進行醫療事故或者醫療損害鑑定。

對患者及其家屬提出的賠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可以鑑定的,應當依據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或者醫學會出具的鑑定意見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自糾紛解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分別附上自行協商協議書、調解書、人民法院裁判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完善醫療機構評審評價制度,推進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計分制度,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設置、執業、登記、校驗、評審評價和執法檢查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公安機關應當指導醫療機構開展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科學確定診療項目保險支付範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在糾正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不符合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行為時,應當聽取醫療機構的申訴。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對考核方式進行協商,及時結算醫療費用。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逐步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和衛生技術人員職業綜合保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調整和新增醫療機構,同等條件下優先配置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

在同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區域內,多個社會主體同時申請舉辦醫療機構超出規劃限定數額的,由具有審批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舉辦主體。

第四十六條 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在技術准入、醫院等級評審、學科建設、人才引進、科研立項、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衛生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社會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在扣除辦醫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醫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各級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定額補助等方式,對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時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醫療機構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衛生技術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醫療機構的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吊銷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制度,致使醫保資金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五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衛生、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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