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澗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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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4年1月16日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和管理,統籌城鄉發展,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規劃區,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縣城、鄉(鎮)和村莊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全縣城鄉規劃的決策諮詢和重大建設項目報批前的審查等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林業、水務、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縣城和鄉(鎮)集鎮管理工作需要,設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保護耕地、山壩結合、生態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注重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協調統一。

城鄉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並結合當地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築風格、景觀設計上保持傳統風貌,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

第九條 自治縣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行政村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條 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批准後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但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一)城鄉布局和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總體規劃修編的;

(二)公共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的;

(三)因實施國家、省、州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實施防災減災工程需要的。

第十一條 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綠地系統、供排水、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燃氣、消防、環境衛生、防震減災、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在低丘緩坡等未利用地上規劃建設項目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進行土地收儲、平整、地質災害治理、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等,再辦理土地、規劃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縣城、鄉(鎮)集鎮應當規劃建設公廁、垃圾收集站(點)、候車亭、停車場和應急避險場所等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 縣城規劃區道路兩側單位庭院的臨街綠化,應當選用柵欄或者綠籬、花壇等作為分界,保持通透開放、整潔美觀。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改善居民的生產生活條件,逐步將嚴重缺水地區、地質災害易發地區、地下採空區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區。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力量或者民間資本參與縣城和鄉(鎮)的舊城區改造。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州關於城鄉規劃、城市建設、房屋建築等相關標準、規範,並結合自治縣自然條件、人文環境和經濟發展需要,制定自治縣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在開工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在縣城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向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向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鎮)和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動工或者三年內未完工的,取得的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繼續建設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加層、加寬、增設附屬設施或者擴大原有占地面積、侵占公共用地。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建。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規劃將供排水、強弱電、消防、防災、防震、防雷等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配套建設。

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相關部門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經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工作機構現場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合格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建立以彝族民居特色為主、形式多樣的建築資料庫,並無償向居民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設計圖集。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配套綠化,確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不達標的,由建設單位實施差額面積的集中綠化或者按照標準繳納異地綠化費用。

城鄉綠化苗木選用的地方樹種應當占總量的60%以上。

城鄉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由自治縣市政園林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屬掛牌保護。

第二十七條 在縣城、鄉(鎮)集鎮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經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批准。

修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影響市容市貌、阻礙道路暢通,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後應當自行拆除。如需繼續使用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未滿,因實施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無條件拆除,但原審批機構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制度,通過招租、轉讓、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公用領域的市場化程度。

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5年內,經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3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確需挖掘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並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恢復道路,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及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確需臨時堆放的,應當經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批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網點,加強專業市場、專業街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在縣城、鄉(鎮)集鎮從事商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商業網點布局進入市場交易。未進入市場交易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區內禁止下列損毀綠化的行為:

(一)踩踏公共綠地;

(二)擅自占用和挖掘公共綠地;

(三)損毀綠化設施,擅自砍伐和圈圍樹木;

(四)在公共綠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

(五)利用行道樹、廣場公園綠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三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施工:

(一)實行封閉作業,工地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沖洗設施;

(二)集中堆放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並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

(三)對渣土、散體材料、流體材料實行封閉式運輸;

(四)未經批准,在當日22:00至次日06:00不得進行作業。

第三十四條 縣城規劃區內飼養禽畜及寵物的,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場所放養,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亂貼亂畫、亂刻亂掛、焚燒物品和製造噪聲;

(二)在城區臨街建築物的窗外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

(三)向河道和其他公共區域傾倒廢渣、廢液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擅自拆除、占用、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占用城區道路及兩側修理、練試、清洗機動車輛;

(六)占用城區道路及兩側加工作業、擺攤設點;

(七)占用城區道路及兩側屠宰畜禽;

(八)超出店門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九)在城鄉道路打場曬物。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區內禁止下列損害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道路、河堤護欄、交通隔離欄、交通信號燈和標誌牌;

(二)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或者在人行道路沿鋪設坡道設施;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搭接市政照明和綠化給水設施;

(四)擅自在道路、橋梁、河堤、廣場實施挖掘、設置各種管線設施;

(五)向市政管網、閥井、檢查井、落水口內傾倒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糞便、泔水。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逐步實現垃圾無害化處理和污水達標排放。

城鄉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產生的生活垃圾歸入垃圾收集容器,將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網。

縣城集貿市場、夜市等經營者,應當自帶器具回收垃圾、廢棄物,保持經營地點的清潔。

工業垃圾和醫療機構、屠宰點產生的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法實行集中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和布局。

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設置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區內不得擅自開採地下水或者修路、架橋、開山、採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負責人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擅自改變規劃內容、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亂批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6%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設施工程造價6%以上10%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挖掘城鎮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清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商品經營未進入市場交易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每次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每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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