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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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2006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1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四章 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全省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的選舉。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四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障選民的權利。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滇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縣級人大代表。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本實施細則,參加地方選舉縣級人大代表。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

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30%以上,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勞動者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八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由縣級財政開支,省、州(市)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分別設立選舉委員會。縣級選舉委員會指導鄉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步換屆時,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級人大常委會)的領導。

第十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與有關方面協商提名,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

縣級選舉委員會由9至17人組成,設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

鄉級選舉委員會由7至11人組成,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人員。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二)宣傳貫徹執行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三)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確定選舉日期;

(四)指導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八)匯總選舉工作情況,作出總結報告;

(九)負責選舉工作文書檔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縣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按照鄉級行政轄區、城市街道辦事處轄區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鄉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的轄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十三條 選區設立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領導小組由組長、副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其人選由選舉委員會與所在選區的有關方面協商確定。

選區劃分若干選民小組,負責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選民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其人選由選民推選。

第十四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的檔案、印章,分別交縣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鄉級人大主席團)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縣級人大代表名額,縣級人大常委會對鄉級人大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分別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縣級人大代表名額基數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120名。

(二)鄉級人大代表名額基數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40名。

(三)聚居的少數民族種類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兩級人大代表名額可以另加5%。

第十六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名額,由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鄉(鎮)或者各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1人。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至少應有代表1人。

各選區應選縣鄉人大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第十七條 駐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有適當數量的縣級人大代表。代表名額由縣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四章 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縣鄉兩級人大代表。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1名代表。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30%。

第十九條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對於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聚居境內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可以將該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單獨劃為一個選區,選舉1名代表。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選舉工作中,可以同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代表選舉的其他事項,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條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名額分別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每一選區選舉1至3名代表。

第二十五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分別劃分選區進行選舉,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選區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的轄區單獨或者聯合劃分,也可以一個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劃為幾個選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一個單位劃為幾個選區或者按照行業、系統劃分選區。

第二十六條 駐在鄉級行政區域內的縣屬單位的職工,參加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駐在鄉級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州(市)所屬單位的職工,可以不參加鄉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只參加縣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七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戶口遷入本選區的、年滿18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對戶口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八條 確定選民是否年滿18周歲,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條 選民登記按照下列辦法進行: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在校學生,在單位和學校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居民或者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以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並參加選舉。

(四)縣鄉兩級機關領導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被推薦到其他選區作為代表候選人的,仍在原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五)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本省的,可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效護照參加原籍地或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在工作地的選區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六)下落不明滿2年的人員,不予登記;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登記。

第三十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予以選民登記。選舉期間發病的不參加選舉。

第三十一條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涉嫌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以後,選區應進行核對,做到不漏登、不錯登、不重登。

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5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六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在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之前推薦到選區。

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三十七條 各級選舉機構應當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同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按選區以姓名筆畫順序排列向選民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的一倍,由選舉委員會交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7日以前按選區向選民公布。公布時,沒有經過預選的按姓名筆畫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領導小組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領導小組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四十條 選區領導小組在選舉日前的準備工作:

(一)對選民名單再次進行核對;

(二)投票選舉的程序安排;

(三)印製選票,製作票箱;

(四)宣傳投票選舉的注意事項,動員選民參加選舉。

第四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領導小組應當根據選區選民居住、生產、工作情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條 投票選舉由選區領導小組主持,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選舉大會和投票站,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監票人、計票人由選區領導小組提名通過。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和票箱工作人員。

投票站、流動票箱應當有監票人1人,工作人員2人以上。

選民可以持選民證或者身份證領取選票。

不能填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自己信任的非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代為填寫。受委託的人應當按照選舉人的意願填寫選票。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區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等形式委託其他非正式代表候選人的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應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監票人、計票人將發出的選票和收回的選票進行核對,作出記錄,由計票人、監票人簽字,交選區統一計票。

統計選票時,選民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作為選民參加投票選舉計算。

第四十六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選舉有效;多於發出的選票,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代表名額的為有效票;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為廢票。

第四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當選代表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和第一次投票時獲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代表候選人名單;另行選舉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是贊成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後當選代表的人數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再進行第三次選舉,不足的名額以後選舉。

選舉結果,非正式代表候選人與正式代表候選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落選,不得推薦到另一選區再行選舉。

第四十九條 選舉結束,選區應當向選民報告或者張榜公布選舉結果,同時填寫代表登記表報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對選舉的結果進行核查,確認選舉有效後,將當選代表名單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縣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大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確認當選代表資格有效後,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

第五十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大代表。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一條 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條 對於縣級人大代表,原選區選民50人以上聯名,鄉級人大代表,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分別向縣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大主席團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代表的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五十三條 受理罷免代表要求的機關應當將罷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罷免的代表,並將罷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罷免代表的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十四條 在召開原選區選民會議表決罷免代表的7日以前,原選區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對,並將選民變動情況在選民名單中補正後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表決罷免代表要求的日期、主持選區罷免代表工作的負責人員,分別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鄉級人大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五十六條 罷免代表可以召開原選區選民大會,也可以在原選區內設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無記名投票表決。

第五十七條 罷免代表,必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縣級人大代表職務被罷免後,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大常委會確認後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鄉級人大代表職務被罷免後,由鄉級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大主席團確認後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委會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縣鄉人大代表可以分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大主席團提出書面辭職。

縣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大主席團決定接受代表辭職以後,通告該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六十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委會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要求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喪失行為能力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資格的終止,由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縣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大主席團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六十二條 縣鄉兩級人大代表資格被終止後出缺的代表名額,由原選區進行補選。

第六十三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時,其候選人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也可以由選民10人以上聯名推薦。

補選代表時,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7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的3日以前公布。

補選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過選民討論、協商,分別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鄉級人大主席團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六十四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日期、主持補選工作的負責人員,分別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鄉級人大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六十五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可以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差額選舉或者等額選舉,分別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鄉級人大主席團確定。

第六十六條 補選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時,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

補選結果,經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分別由縣級人大常委會、鄉級人大主席團確認並予公告,發給代表證,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七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因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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