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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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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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發揮中醫藥資源優勢,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提高人民群眾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雲南省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按照繼承、保護、扶持的原則,發揮中醫藥的特色與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的投入,並隨着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統籌規劃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並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應當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逐步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中醫藥工作。

第六條 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及中醫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單位和組織,應當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展示中醫藥發展成果,弘揚中醫藥文化,擴大中醫藥的影響。

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本省中醫藥宣傳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捐獻有重要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的,經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八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以及國家醫療機構的設置標準,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設置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配備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比例應當不低於60%;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配備中藥房,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占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和中藥房,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專科醫院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配備中藥房;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備條件的地方設立民族醫醫療機構或者在綜合醫院設置民族醫專科;鼓勵其他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以及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送以下材料,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合併、撤銷、變更:

(一)撤銷、合併或者所有權變更的申請和方案;

(二)當地衛生、財政、發展改革、機構編制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所有權變更的,應當取消原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字樣,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吸收和應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提高中醫診療技術水平,提供優質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三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或者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可以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預防性中藥,在院外使用。

第十四條 制定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的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聽取中醫藥專家的意見,具體標準由價格、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發布的內容一致。

第十六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或者鄉村醫生資格,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從事中醫診療活動。診療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的人員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出師考核,取得《傳統醫學師承出師證書》後,或者確有專長人員經州(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傳統醫學醫術確有專長證書》後,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具有一技之長和實際本領的中醫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鄉村醫生從業管理的規定參加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非醫療機構及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不得以中醫名義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八條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藥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九條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醫專業學歷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規範開展診療活動。

鼓勵西醫人員學習並運用中醫藥知識和技術。

鼓勵中醫從業人員學習民族醫藥知識,從事民族醫藥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高、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鄉(鎮)和社區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鼓勵中醫類別執業醫師到基層開展中醫藥服務。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挖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鼓勵醫療機構研製和使用安全、簡便、有效的中藥製劑。

中醫醫療機構可以篩選臨床療效顯著、安全有效的中藥製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二條 經註冊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以及掌握中醫藥知識技能的鄉村醫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二十三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建設,按照教學需要設置臨床教學基地,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設置民族醫藥專業。

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臨床實踐的教學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確保教育質量。

第二十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完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規劃,對基層醫療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培訓。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中醫藥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及所在單位應當為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藥傳承體系,建立中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做好中醫藥專家、名老中醫學術理論、臨床經驗、技術專長的總結和傳承工作。

鼓勵按照師承方式培養中醫藥人才,鼓勵符合條件的中醫藥人員積極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科研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引導、鼓勵、支持實施中醫藥重要科技項目,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採取措施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適宜技術和預防保健方法,加強中藥材規範化種植、養殖和示範基地建設,推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指導、幫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產品、植物藥新品種、註冊商標等知識產權保護。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中醫藥秘方、驗方、技術秘密和未經公開的科研成果。

中醫藥的秘方、驗方、技術秘密、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文獻的搶救、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建立中醫藥綜合信息數據庫。

中醫醫療機構、醫藥院校、科研院所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整理、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投入,完善有關財政補助辦法;設立中醫藥發展專項經費,主要用於扶持中醫藥醫療、人才培養和科研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

專項經費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基礎設施、重點學科、重點專科建設和中醫藥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扶持民族醫藥的發展,加強民族醫藥人才的培養。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並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國家有利於中藥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並根據本地實際,發揮本地中藥資源優勢,制定中藥產業發展的區域產業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發展中藥產業,在稅收、用地、融資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當地野生中藥材資源,鼓勵和支持人工種植、養殖中藥材和野生中藥材的研究保護及開發利用,培育和保護區域中藥材知名品牌,促進中藥材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藥品種納入本省基本藥物的補充目錄,鼓勵使用中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品種、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報銷範圍,提高中醫藥診療項目的報銷比例。

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範圍。

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患者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所發生的中醫診療費用占住院總費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措施,加強行政執法,做好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下列中醫藥事項的評審、鑑定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實行同行評議: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其他中醫藥相關項目的推薦、評審或者鑑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優秀中醫藥專業技術人才以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到本省服務。

鼓勵中醫藥行業的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中醫藥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國際傳播和地區交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以中醫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變更其所有權的,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所有權發生變更後未取消行政區劃字樣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醫藥包括民族醫藥,所稱的中醫醫療機構包括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基本醫療保險是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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