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和順古鎮保護條例
雲南省和順古鎮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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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和順古鎮保護條例
編輯(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順古鎮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和順古鎮的保護和管理,以及在和順古鎮保護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和順古鎮保護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和順古鎮的保護範圍為和順鎮管轄的行政區域。和順古鎮實行分區保護,保護範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十字路社區村委會、水碓社區村委會所轄的主要居民區,包括大寨子片區、和順圖書館、艾思奇故居、張家坡、賈家壩等片區。
建設控制區是指十字路社區村委會及水碓社區村委會在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居民區、大莊社區村委會居民區。
風貌協調區是指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以外的和順古鎮其他區域。
第五條 保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和順古鎮的保護工作,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和順古鎮的保護。
騰衝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和順古鎮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實施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設立保護專項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和順古鎮保護的有關工作。
和順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和順古鎮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騰衝縣人民政府負責和順古鎮保護和管理的行政機構(以下簡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保護規劃、保護詳細規劃和具體管理措施;
(三)維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
(四)負責安全和衛生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其他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和順古鎮管理機構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方案由騰衝縣人民政府擬定,報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騰衝縣人民政府可以從和順古鎮的旅遊景區(點)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古鎮維護費。具體項目和標準由騰衝縣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報請省級有關部門批准。
和順古鎮保護經費由政府投入、古鎮內國有資產收益、古鎮維護費、社會捐贈以及其他收入構成,專項用於和順古鎮的保護和古鎮內原住居民生產生活的改善。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社會捐贈、投資和其他方式參與和順古鎮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和順古鎮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保山市、騰衝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和順古鎮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騰衝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修訂和順古鎮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規劃的內容、審批程序和時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拒不執行經批准的和順古鎮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確需對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依法按照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條 和順古鎮內的建設、維護和修繕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不得改變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從事建設、維護、修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文化古蹟、古樹名木、水體地貌,設置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文明施工;未經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築材料、建築垃圾及其他雜物。
第十一條 和順古鎮內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使用與古鎮風貌相協調的建築裝飾材料。
維護、修繕核心保護區內的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應當按照歷史狀況原樣修復。
和順古鎮內的電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線電視等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古鎮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 掛牌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方案由產權人申報,經和順古鎮管理機構會同建設、文化、宗教等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方案,由產權人向和順古鎮管理機構申報,經同意後方可實施。
有安全隱患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人應當及時進行維護、修繕。產權人有能力維護、修繕而不維護、修繕的,和順古鎮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其維護、修繕;確實無力維護、修繕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予以資助,或者通過協商方式置換產權。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騰衝縣人民政府按照和順古鎮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具體劃定並公布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的範圍,設立標誌;組織對和順古鎮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進行普查,協助上級有關部門做好確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條 和順古鎮內的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古樹名木等實行掛牌保護,保護標誌、標識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統一製作、懸掛和管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使用、摘除保護標誌、標識。
第十五條 在和順古鎮內開展民族文化活動、商品促銷、影視拍攝等公益性、商業性活動,不得破壞古鎮的環境和自然風貌,不得損壞歷史建築物、歷史構築物和公共設施;在道路、巷道擺攤設點的經營者,不得妨礙交通、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和順古鎮內的單位、商業店鋪應當做好消防工作,並按照消防要求配備相應的器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消防通道的暢通,不得損壞消防設施。
和順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消防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發現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七條 和順古鎮風貌協調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開發濕地;
(二)擅自進行爆破、挖沙、採石、取土;
(三)侵占、圍填、覆蓋、堵截河道或者壩塘;
(四)在河道或者壩塘電魚、毒魚、炸魚;
(五)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刻劃、塗污;
(六)擅自設置標牌、噴繪或者張貼廣告、招貼;
(七)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共設施;
(九)建設有礙古鎮保護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和順古鎮建設控制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損毀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築中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
(三)建設與古鎮整體風貌、建築風格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九條 和順古鎮核心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除修繕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擅自破牆開店;
(三)放養犬只。
第二十條 騰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和順僑鄉文化、抗戰文化、馬幫文化、邊地文化等歷史文化和民族民間文化的宣傳、保護和開發,鼓勵民間藝人傳徒授藝,鼓勵開展下列經營項目和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民俗傳習館所;
(二)開辦傳統手工作坊,製作民間工藝產品;
(三)開展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四)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傳統文化體育活動。
縣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順古鎮開展傳統文化藝術、民族風情、民間工藝的保護、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和順古鎮內開展下列活動,應當經和順古鎮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一)開設店鋪;
(二)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業;
(三)開辦博物館、展覽館、民俗傳習館所;
(四)開辦手工作坊,製作工藝品及旅遊產品;
(五)舉辦大型表演活動,設置宣傳促銷點;
(六)舉辦商品展銷活動;
(七)拍攝電影電視;
(八)設置商業廣告、標牌。
前款規定的審核事項,和順古鎮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和順古鎮核心保護區實行車輛准入制。但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環衛等特種車輛可以直接駛入。
下列車輛經和順古鎮管理機構批准或者登記備案後可以駛入:
(一)專供遊客觀光遊覽的環保型車輛;
(二)運送貨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確需進入的車輛;
(三)經登記備案的核心保護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車輛。
第二十三條 和順古鎮核心保護區內鼓勵使用清潔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改變或者拒不執行經批准的和順古鎮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的;
(二)不履行和順古鎮保護和監管職責的;
(三)對破壞和順古鎮保護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破壞性開發濕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建設有礙和順古鎮保護的建設項目的;
(四)侵占、圍填、覆蓋、堵截河道或者壩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築中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的;
(六)使用與古鎮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裝飾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之一,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委託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築材料、建築垃圾及其他雜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擺攤設點經營,妨礙交通或者污染環境的;
(三)擅自設置宣傳促銷點的;
(四)在核心保護區內放養犬只的;
(五)擅自駕駛車輛駛入核心保護區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製作、使用、摘除保護標誌標識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線電視、電力線路等設施的;
(三)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共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核心保護區內擅自破牆開店的,由和順古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和順古鎮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騰衝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具體保護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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