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國家公園管理條例
雲南省國家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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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國家公園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與規劃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利用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園管理,保護、利用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園的設立、規劃、保護、管理、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公園是指經批准設立的,以保護具有國家或者國際重要意義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為目的,兼有科學研究、科普教育、遊憩展示和社區發展等功能的保護區域。
第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適度利用、共享發展的原則,採取政府主導、多方參與、分區分類的管理方式。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公園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管理協調機制,將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省國家公園的管理和監督。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文化、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國家公園管理機構。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國家公園規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保護國家公園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完善保護設施;
(四)開展國家公園的資源調查、巡護監測、科學研究、科普教育、遊憩展示等工作,引導社區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
(五)監督管理國家公園內的經營服務活動;
(六)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雲南省國家公園地方標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公園專家諮詢機制,對國家公園的劃定、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評估工作提供技術諮詢。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動。
第二章 設立與規劃
第十條 國家公園的設立應當符合雲南省國家公園發展規劃和雲南省國家公園地方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公園的名稱、範圍、界線、功能分區的變更或者國家公園的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設立國家公園應當以國有自然資源為主。需要將非國有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或者其他財產劃入國家公園範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徵得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並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確需徵收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規劃包括雲南省國家公園發展規劃以及單個國家公園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國家公園規劃應當與其他法定規劃相銜接,並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和批准:
(一)雲南省國家公園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家公園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國家公園的詳細規劃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徵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公園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按照功能和管理目標一般劃分為嚴格保護區、生態保育區、遊憩展示區和傳統利用區。
嚴格保護區是國家公園內自然生態系統保存較為完整或者核心資源分布較為集中、自然環境較為脆弱的區域。
生態保育區是國家公園內維持較大面積的原生生態系統或者已遭到不同程度破壞而需要自然恢復的區域。
遊憩展示區是國家公園內展示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的區域。
傳統利用區是國家公園內原住居民生產、生活集中的區域。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設立界標,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國家公園的界標。
第十五條 國家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公園規劃,禁止建設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不相符的項目或者設立各類開發區,已經建設的,應當有計劃遷出。
嚴格保護區內禁止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生態保育區內禁止建設除保護、監測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
遊憩展示區、傳統利用區內建設經營服務設施和公共基礎設施的,應當減少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並與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相協調。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公園管理機構隊伍建設,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公園數據庫和信息管理系統,對國家公園的保護與利用情況進行監測,並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對國家公園進行保護:
(一)建立巡護體系,對資源、環境和干擾活動進行觀察、記錄,制止破壞資源、環境的行為;
(二)建立監測體系,定期對國家公園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人類活動情況進行監測;
(三)開展科普教育,加強科學研究,並將研究成果運用於國家公園的保護和管理;
(四)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國家公園核心資源進行調查、編目,建立檔案,設置保護標誌;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生態修復、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以及泥石流、山體滑坡防治等工作。
第十九條 嚴格保護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生態保育區禁止開展除保護和科學研究以外的活動。
在國家公園內開展科學研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協議,明確資源使用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 遊憩展示區可以開展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的遊憩活動;傳統利用區可以開展遊憩服務和傳統生產經營活動。
遊憩展示區、傳統利用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毀林、毀草、開荒、開礦、選礦等;
(二)經營性挖沙、採石、取土、取水等;
(三)規模化養殖;
(四)超標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五)擅自引入、投放、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
(六)擅自獵捕、採集列入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
(七)破壞公共設施;
(八)刻劃塗污,隨地便溺,亂扔垃圾等。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估制度,組織有關專家每5年對國家公園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評估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四章 利用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遊憩展示區、傳統利用區內開展下列活動,應當經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一)拍攝影視作品;
(二)舉辦大型活動;
(三)獲取生物標本;
(四)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五)擺攤設點、搭建帳篷。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生態預警機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和資源監測結果,嚴格控制資源利用強度和遊客人數。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園的經營服務項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通過特許將項目授予經營者投資、建設、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授權主體;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政府投資的設施有償移交特許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交還授權主體;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園的經營服務項目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國家公園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經專家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後,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合同。
國家公園的特許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擅自轉讓的,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園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收入納入預算專項管理,主要用於國家公園的生態補償、基礎設施建設、保護管理,以及扶持國家公園內原住居民的發展等。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定向援助、產業轉移、社區共管等方式,幫助原住居民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扶持國家公園內和毗鄰社區的經濟社會發展,鼓勵當地社區居民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
國家公園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需要招錄或者聘用員工的,應當優先招錄或者聘用國家公園內和毗鄰社區的居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公園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或者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的,依法賠償損失,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穫取的生物標本,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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