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
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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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四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或者認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擁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活動。
土地登記包括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記完成後,對發生變化的土地權利進行的設定登記、更改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用於宅基地和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承包經營的,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記工作。州(地)、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一)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級政府批准的重點工程的用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企業由其註冊登記的工商管理部門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但市轄區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中央駐滇單位(不含其下屬單位)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四)各類開發區內的土地,由開發區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項外,市轄區內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縣和縣級市內的土地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土地登記。
第五條 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便民服務窗口,制定便民服務措施,做好服務工作。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六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土地登記上崗證後,方可從事土地登記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使用或者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宗申請土地登記。
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機構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身份證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申請土地登記代理資質證書。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權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組織開展地籍調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擬登記的土地進行土地權屬審核,對初始登記的土地進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權利人頒發、更換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稅費繳納憑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齊備的土地申請資料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完成土地登記工作:
(一)初始登記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記為十五日;
(三)註銷登記為十五日;
(四)其他變更登記為三十日。
因特殊情況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未能完成土地登記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限,但對前款第(一)項延長不得超過六十天,第(二)、(三)、(四)項延長不得超過原規定時間的一倍。
第十三條 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登記結果,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更改、更換、註銷土地權利證書,應當經有權的土地登記機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土地權利證書、土地登記文件;禁止非法印製、出售或者發放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資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
(四)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第十五條 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中止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二)違法用地尚未處理的;
(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築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中止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恢復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真實的土地登記資料,不得採取欺騙手段申請土地登記、騙取土地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全部或者部分已經核准的土地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偽造有關證件或者採用欺騙手段獲准登記的;
(三)核准登記的主要事項錯誤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請登記的。
撤銷土地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徵用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土地權利終止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土地權利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登記和註銷土地權利證書並書面通知原土地權利人。
第十八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損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原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土地權利人登報公告作廢,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異議的,方可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造成錯登、漏登、重複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正;土地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更正土地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收費,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的申請人為下列單位或者個人:
(一)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為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擁有集體土地的,為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三)公共和市政設施用地,為該土地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興辦合作企業的為原土地使用權人;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與外商興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為該合資合作企業;
(六)港、澳、台和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為該獨資企業。
第二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土地登記資料進行實地調查,形成土地登記文件。
土地登記文件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形成。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屬於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組織形成土地登記文件的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土地登記文件報有權登記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文件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
土地登記公告內容如下:
(一)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權利人或者土地權利相關人提出異議的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限內向發布公告的機關申請複查。
公告期滿,對公告內容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或者更改登記手續:
(一)因土地被徵用、調整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二)以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
(四)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六)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方式與他人興辦企業的;
(七)依法買賣、交換、贈與、繼承、拆遷等轉移土地使用權的;
(八)因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九)因判決、裁定、調解而引起土地權利轉移的;
(十)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用地批准書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自該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料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該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文件和竣工驗收報告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二十七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他項權利申請書;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附着物權屬證明;
(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土地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合同的有關項目、內容發生變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變更後的抵押合同或者補充合同等有關文件,申請變更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土地,不得作為抵押財產進行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證、租賃合同等資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三十條 預售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前十五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商品房預售備案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為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人應當持公有住房售房批准文件、售房合同、購房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售房單位原土地證書和售房人的個人已購住房土地使用權申請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購房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農民個人依法取得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蓋住宅的,住宅竣工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並向其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土地登記文件、土地證書無效;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土地權利證書、土地登記文件的;
(二)非法印製、出售土地權利證書的;
(三)非法發放土地權利證書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土地權利證書,並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未辦理初始土地登記的,責令在六個月內辦理土地登記,拒不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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