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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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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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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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區)域村鎮體系規劃和跨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保護生態,保護壩區農田,因地制宜建設山地城鎮,並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的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開展工作,為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供決策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轄區、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規劃建設管理機構,依法做好規劃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配合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規劃協管員,協助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縣人民政府駐地鎮的總體規劃綱要、建設用地和人口規模進行審查,審查意見作為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的依據。

第七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制定城鄉規劃地方標準、規範,建設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公眾參與等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昆明市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其他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區)域村鎮體系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三款規定的城鎮體系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第十條 跨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具體負責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跨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由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州(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州(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具體負責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與相應的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的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和滿足相應的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城鎮功能及重大基礎設施布局和區域空間管制的規定及要求。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防災減災、住房保障、綜合交通體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城鎮特色、綠地系統、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公共服務設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消防、環衛等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統籌安排。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城市建設等專項規劃,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鎮總體規劃包括鎮域規劃和鎮區規劃。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鄉規劃包括鄉域規劃和鄉駐地規劃。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包括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行政村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設規劃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未納入建設用地範圍的村莊規劃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位於鎮區規劃、鄉駐地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所稱的重要地塊是指由城市、縣、鎮人民政府劃定的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大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重要交通樞紐用地等區域。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省外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村莊規劃的編制可以由縣(市、區)、鄉(鎮)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村民代表組成的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規劃編制承擔單位提供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通信、供電等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實施過程中,確需進行不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調整的局部修改時,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總體規劃的近期建設規劃進行修改。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30日內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州(市)、縣(市、區)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工程等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的情形,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其他城鄉規劃的修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實施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上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眾意願,建立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動態管理制度,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的制定、實施按照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的實施由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由規劃批准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由相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提交申請和地形圖、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核發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劃撥建設用地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四)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範圍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20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築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規劃條件,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需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出讓合同。

取得規劃條件滿一年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的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建設工程方案簡介等建設工程基本情況材料;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證明文件;

(四)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五)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範圍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勘測定界圖和現狀地下管線資料;

(六)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的,還應當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申請材料、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附具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圖件;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員會徵求多數村民同意後簽署的意見、相關批准文件和建設方案的書面申請,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提出初步審核意見,並將初步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交由鄉級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的,由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具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在鄉、其他鎮和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申請人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具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農村統建住房項目可以統一提交申請,並附具參加統建住房農戶名單及其戶主簽字確認的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30日前,向發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標準、規範以及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建築用途,其中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面積。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規劃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修改已經規劃許可的內容、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規劃核實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予以核實,並書面告知核實結論。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決定;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查處,並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制度、城鄉規劃成果匯總交接制度,加快城鄉規劃信息系統建設,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三)擅自改變規劃條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變更規劃許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五)違反規定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要求等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嚴重侵害公眾利益應當拆除的違法建設,以罰款代替拆除的;

(八)違反規定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修改規劃、違反規劃批准使用土地和項目建設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手續的;

(二)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及其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及其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的;

(四)為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予以竣工驗收備案或者房屋產權登記的;

(五)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及時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強制措施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影響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決定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採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規劃許可或者擅自變更、修改已經規劃許可的內容、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設計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侵占城鄉現狀或者規劃道路紅線內用地、禁建區、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小區綠地等各類綠地,以及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電力、煤氣、自來水和污水等線路用地和安全保護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護、地下防空等緊急通道的;

(四)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環衛等通道、出入口,影響通行的;

(五)位於水庫、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護地範圍內和機場、國家儲備庫、危險品等易燃易爆倉庫、軍事用地安全控制區範圍內的;

(六)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其他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築保護區範圍內的;

(八)不符合國家和省、州(市)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的;

(九)嚴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違反規劃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以下罰款:

(一)形成建築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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