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雲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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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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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199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依法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少數民族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國家機關控告和申訴;對少數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訴,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工作。

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應當配備相應的民族工作幹部;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民族事務。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民族工作的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報道、文藝創作、音像攝製、出版、廣告等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視、侮辱少數民族。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選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幹部,並注意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十條 國家機關錄用、招用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招用職工,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下崗的少數民族職工,應當優先安排技能培訓,培訓合格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上崗;鼓勵並幫助他們多渠道再就業。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到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貧困地區工作。到民族貧困地區開展科教扶貧的,除保留城市戶口,享受有關優惠待遇外,原單位應在住房、工資、晉級等方面給予照顧;在民族貧困地區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當地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立項,並在資金安排、貸款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三條 經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貸款貼息。

(一)民族貿易企業、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公民投資額占投資總額30%以上的企業;

(三)少數民族職工占企業職工總數20%以上的企業。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企業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或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在辦理落戶手續時,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戶籍管理部門可根據國家戶政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給予相應的優惠。

第十五條 到城市開辦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勞務活動的少數民族公民,應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有關部門在場地使用、辦理證照、暫住戶口等方面應給予優先安排和照顧。

第十六條 開辦清真飲食服務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當地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一)主要負責人、採購員、保管員和主要操作者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公民;

(二)有專用的清真食品運輸工具、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

個體清真食品經營者,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公民。

第十七條 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或者以少數民族名稱冠稱的第三產業,其廠名、店名、文字、圖畫、菜單、室內裝飾以及歌舞表演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開辦民族學校或者設立民族班,對民族學校或者民族班應當在經費、教學設備、教師隊伍建設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招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報考各級各類學校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文化藝術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可以設立具有民族特色的博物館、文化館(站)、圖書館(室)。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的醫療和衛生保健工作,鼓勵開發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少數民族群體性體育活動提供場地,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定期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競賽活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古建築和其他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商貿和旅遊業。

城市建設拆遷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古建築,屬於文物的,應當按國家文物管理的規定審批;不屬於文物的,應當經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拆遷少數民族聚居區住房的,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生活習慣,妥善安排;各民族公民應當服從和支持城市建設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節日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四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應當提供清真飲食;對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發放清真伙食補貼。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企業和以少數民族名稱冠稱的第三產業加強監督檢查,促進其健康發展。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城市民族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獲全國或者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稱號的個人,享受省級勞動模範的相應待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侵犯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以及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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