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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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2012年2月25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道路養護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資金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國道和省道外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建管並重、全面養護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實行分級負責。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州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監督指導;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
村民委員會(社區)和村民小組應當協助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水務、工商、安監、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損壞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相協調,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相銜接,與沿線產業布局和區域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十一條 縣道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道、鄉道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頂、坡腳護坡道外緣起15米的土地為縣道、鄉道用地範圍。村道用地範圍參照縣道、鄉道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外緣起,按照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的標準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和擴建。必須改造的,應當首先使用公路預留地。
縣道、鄉道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村道建設使用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縣道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鄉道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村道建設一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農村公路的渡口、碼頭、客運停靠站(點)、地名標識、交通標誌、安全監控和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的勘察設計、工程招投標、工程監理、施工許可、質量監督和竣(交)工驗收,以及施工企業信譽等級評價等事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後將資料移交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保存。
第三章 道路養護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堅持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保障農村公路暢通。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的大修、中修養護工程計劃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縣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村民委員會(社區)和村民小組協助做好本轄區村道的日常養護工作,並納入村規民約管理。
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可以採取群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因自然災害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應當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可以動員和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當地群眾進行搶修。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路況信息動態管理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路況信息。
縣道、鄉道因自然災害中斷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向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農村公路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設置繞行標誌,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按照綠化規劃,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農村公路沿線進行綠化。
廢棄路段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組織復墾或者綠化。
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樹木不得擅自採伐。確需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養護需要臨時用地、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相關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及村民小組應當支持配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管理機構的建設,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除防護、養護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和焚燒物品,傾倒垃圾,種植作物,打曬糧食,擺攤設點、集市貿易;
(二)設置障礙,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和標誌;
(三)採石取土,開溝引水,堵塞邊溝,利用公路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四)擅自設置加水(油)站、停(洗)車場、修車廠和廣告牌;
(五)非法設卡收費或者阻止車輛通行;
(六)堆放或者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物品。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進行下列施工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三)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的;
(四)在公路主幹道上開口新修延伸路線的。
自治州、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因施工活動損毀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在農村公路大中型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小型橋梁周圍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和其他危害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其他車輛或者機具,不得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農村公路設置明顯的限超標誌,超載、超高、超寬車輛不得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因超限行駛造成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運輸者負責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任農村公路協管員。
第五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社會參與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年度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資金,用於全州農村公路建設,並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和農村公路實際里程,配套安排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實際里程,按上級規定的比例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農村公路養護管理專項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預算內安排適當的財政資金,用於村道的日常養護。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和省、州的計劃扶持外,不足部分由當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自籌解決。
村民委員會(社區)籌集村道建設和養護資金,應當堅持村民自願、民主決策、一事一議的原則,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公路管理機構利用冠名、資源開發、廣告經營等方式,籌集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侵占挪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未恢復原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或者構築者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搬離;拒不搬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建設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未恢復原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或者構築者承擔,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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