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 (2014年)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2019年修訂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理白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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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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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決定批准這個條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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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3月19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1998年7月4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04年1月15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22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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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洱海及其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洱海是人工調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是國家級大理風景名勝區和蒼山洱海自然保護區的重要組成部分。洱海保護管理範圍為洱海主要流域,包括洱海湖區和徑流區。

第四條 洱海保護管理堅持保護第一、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永續利用和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洱海最低運行水位為海拔1964.3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下同),最高運行水位為海拔1966.00米。

特殊年份洱海水位確需調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六條 洱海湖區和徑流區的湖泊、主要河流、水庫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進行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洱海保護管理工作。

大理市人民政府負責洱海湖區及本行政區域內洱海徑流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洱源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洱海徑流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洱海保護管理工作,並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和村民小組應當協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洱海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設立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洱海湖區和徑流區的保護管理職責,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旅遊、農業、畜牧、林業、水務、監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洱海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洱海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應當建立洱海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水資源、水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利用洱海湖區以及徑流區的水資源、水產資源、風景名勝資源、水面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繳納下列有關規費:

(一)從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資源從事發電等經營性活動的,繳納水資源費、水費。

(二)從事漁業捕撈的,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旅遊經營的,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其他規費。

第十一條 洱海規費應當用於洱海及其徑流區生態環境的保護治理,其使用範圍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生態補償;

(三)水源涵養林的營造和保護;

(四)人工放流增殖漁業資源和繁育恢復土著魚類;

(五)航道、碼頭和導航設施管護;

(六)科學研究和技術培訓;

(七)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於洱海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及洱海保護管理範圍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洱海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護的相關知識,增強公民保護洱海的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自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或者開展洱海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控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洱海湖區保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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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洱海湖區具體管理範圍是洱海最高運行水位範圍內的湖區、西洱河節制閘至天生橋一級電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賓老青山輸水隧道至出口界碑處。湖區界線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劃定,設置界樁,並向社會公布。

洱海湖區應當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擬定洱海保護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洱海水資源利用計劃,經大理市人民政府審查,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統一管理洱海出水口節制閘及引洱入賓節制閘;

(四)聯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落實洱海生態保護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對洱海的科學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

(六)負責對洱海湖區的開發利用項目進行前置性審查;

(七)收取洱海湖區相關規費;

(八)相對集中行使洱海湖區和環湖林帶的水政、漁政、林政、環境保護、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等行政執法權。

第十五條 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洱海湖區湖濱帶的保護和建設,在界樁內5米、界樁外15米的岸灘組織營造、管護洱海環湖林帶和水生植物。

第十六條 洱海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洱海取水應當統籌洱海生態需要,堅持計劃用水、節約用水,保障城鄉生活用水,優先安排農業用水,合理分配工業用水和發電用水。

第十七條 洱海漁業進行人工放流應當科學安排放流的種類、數量,逐步恢復洱海土著物種,優化洱海生態結構。

第十八條 洱海漁業生產實行捕撈許可制度。捕撈許可證應當實行總量控制制度,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者轉借。

捕撈作業應當堅持捕大留小,作業網網目不得小於7厘米,不得使用一層絲網、手撒網、魚罩、搬罾、垂釣以外的漁法漁具。

第十九條 洱海漁業實行年度封湖禁漁制度。對親體、幼魚及大理裂腹魚(弓魚)等產卵繁殖、索餌棲息的主要水域實行長年封禁。封湖、開湖日期及封禁界線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銀魚的捕撈由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具體辦法,報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洱海船舶管理應當實行統一審批、總量控制和入湖許可制度。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核發船舶的准入許可證。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應當經大理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並辦理相關證照。

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入湖營運作業船舶的管理。

機動船舶應當配備油污防滲、防漏、防溢設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廢油、殘油應當回收上岸,實行集中處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一條 洱海碼頭應當科學規劃,並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新建、改建、擴建碼頭應當經大理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洱海湖區的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經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審查,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在洱海湖區和環湖林帶從事科考、考古、影視拍攝、大型水上活動和水上訓練項目的,可以由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洱海島嶼的旅遊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和大理風景名勝區規劃、蒼山洱海自然保護區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及村鎮規劃實施。

第二十四條 洱海湖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灘地建房或者搭棚、圍湖造田、圍建魚塘;

(二)從事網箱、圍網養殖活動;

(三)擅自在灘地種植、養殖;

(四)捕撈大理裂腹魚(弓魚)、洱海鯉等珍稀魚類,獵捕野生水禽、蛙類等棲息動物;

(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丟棄動物屍體,排放污水及其他廢液;

(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七)擅自采撈水草;

(八)擅自從事生物引種馴化的物種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種;

(九)擅自砍伐、破壞林木;

(十)在洱海島嶼採石以及違規建築;

(十一)在灘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使用水上飛行器;

(十三)損毀界樁、水文、氣象、測量、碼頭、航標、環境監測、標識標牌等設施。

第三章 洱海徑流區保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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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洱海最高運行水位範圍外的主要匯水區域為洱海徑流區,其主要範圍包括:大理市所轄的下關、大理、銀橋、灣橋、喜洲、上關、雙廊、挖色、海東、鳳儀10個鎮,洱源縣所轄的鄧川、右所、牛街、三營、茈碧湖、鳳羽6個鄉(鎮)。

洱海徑流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洱海保護總體規劃中確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洱海徑流區的保護管理與經濟社會發展,科學劃定水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農業耕作區、城鄉建設發展區及其具體範圍,制定相關生態保護、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洱海徑流區的濕地、主要河流和水庫等水生態保護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和水質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在水生態保護區從事生物引種馴化的物種繁殖,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和檢疫,並經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 對水生態保護區內營運的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和准入許可制度。船舶的准入許可證由大理市、洱源縣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核發。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由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批准,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辦理相關證照並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水源涵養區應當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嚴防森林火災。對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應當加強治理、綠化。

第三十一條 農業耕作區應當加強農田保護,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扶持發展高效生態農業,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鼓勵使用有機肥,減少化肥、農藥的使用。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控制畜禽養殖數量,減少農牧業氮、磷及農藥殘毒對水體的污染;支持單位或者個人發展農業廢棄物和畜禽糞便資源化利用產業。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發展區應當加強城鄉建設規劃管理,完善污水管網及處理設施,並保障已建成的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城鎮規劃區及產業園區的排水系統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不斷提高中水利用率。

村莊應當建設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經處理的生活廢水就地就近利用,污水實行有償處理。

從事賓館、飯店、客棧、餐飲等經營服務的,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產生的污水作淨化處理後接入排污管網或者中水回用,禁止直接排入湖泊、水庫、河流和溝渠。污水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城鄉建設發展區內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理設施,及時清運處理垃圾。垃圾實行有償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洱海環湖公路臨湖一側內,禁止新建公共基礎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在洱海海西保護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護條例》執行。

主要入湖河流兩側30米和其他湖泊周圍50米內,禁止新建公共基礎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在洱海徑流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項目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費用。

第三十六條 洱海徑流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濕地、水庫、河道;

(二)生產、零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三)在水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網箱、圍網養殖;

(四)炸魚、毒魚、電魚;

(五)使用「迷魂陣」、蝦籠等有害作業方法;

(六)捕撈大理裂腹魚(弓魚)等珍稀魚類,獵捕或者銷售野生水禽、蛙類等棲息動物;

(七)向湖泊、水庫、河流、濕地排放污水及其他廢液,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礦、垃圾和動物屍體;

(八)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九)擅自砍伐林木、毀林開荒;

(十)棄置、掩埋有毒物質;

(十一)擅自採礦、採砂、採石、選礦、洗礦、取土,在河道內洗砂、加工石材;

(十二)建設化工、冶金、製漿、製革、電鍍、電解等有嚴重污染的工業項目;

(十三)損毀堤壩、溝渠、橋閘、水文、氣象、測量、環境監測、標識標牌等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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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洱海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

(二)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處罰決定、進行處罰不使用法定部門製發的單據、截留私分罰沒收入的;

(四)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批准項目建設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徵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的;

(六)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捕撈的,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買賣、出租、轉讓、轉借捕撈許可證的,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捕撈許可證;使用機動船、在湖岸使用動力設施捕撈作業或者炸魚、毒魚、電魚的,責令改正,沒收相關設施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沒收船舶,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拆除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網具及其設施;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相關設施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並處每棵5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十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設備;

(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十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對個人由相關縣(市)洱海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由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徑流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徑流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拆除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徑流區林業、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徑流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設備和產品,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零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徑流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徑流區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予以警告,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賓館、飯店等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徑流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網具及其設施;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徑流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相關設施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徑流區水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相關設施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徑流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徑流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九、十、十一項規定之一的,由徑流區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十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徑流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徑流區設施所屬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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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洱海徑流區主要河流是指彌苴河及其支流鳳羽河、海尾河、彌茨河,永安江,羅時江,波羅江,蒼山十八溪;主要水庫是指海西海水庫、三岔河水庫和三哨水庫;濕地是指西湖、茈碧湖和按照洱海保護規劃作為洱海水源前置,具有水質淨化功能和其他生態功能,長年生長濕生或者水生植物、作物的區域。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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