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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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條例(修訂)
(1995年4月1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3月8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搖頭丸)、氯胺酮(K粉),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四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規劃、組織、協調、指導禁毒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禁毒規劃、措施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宣傳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三)指導、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完成禁毒工作任務,對開展禁毒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
(四)統籌協調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研究決定對毒品危害嚴重的地區進行重點整治,整合利用自治州的戒毒康復資源;
(五)開展吸毒人員監測普查工作,組織調查、評估、分析本地區的毒情形勢,總結推廣禁毒工作經驗;
(六)建立健全和落實禁毒工作表彰獎勵制度;
(七)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的目標、職責任務,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調配合開展工作,加強信息交流和工作協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等形式參與禁毒工作,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禁毒工作成績突出、舉報毒品違法犯罪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並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全社會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結合實際,通過創建無毒鄉(鎮)、無毒村(社區),建立完善村規民約等形式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家庭應當重視毒品預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
第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專題節目。
第十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賣和非法製造、運輸、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非法種植罌粟、大麻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四)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
(五)非法生產、銷售添加罌粟殼(籽、苗)等毒品原植物的食品;
(六)非法生產、經營、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七)違反國家規定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信息;
(八)非法傳授製毒方法;
(九)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禁種剷除工作,發現非法種植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
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發現非法種植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和洗浴、網吧、賓館、酒店、客棧等服務場所應當落實禁毒防範的規定和措施,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
娛樂場所和服務場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張貼、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發現場所內的販毒、吸毒等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郵政、快遞和其他物流寄遞經營者應當建立實名寄遞、物品驗視制度,對寄件人、收件人、託運人、提貨人進行實名信息登記,對託運物品進行驗視核對,發現毒品、易製毒化學品可疑物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物品託運、提取單據以及驗視記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期限留存。
第十七條 從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落實安全管理責任,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進入非法渠道。發現出售的可製毒特殊藥品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用途的,應當停止銷售,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網絡信息的監控和管理,發現利用網絡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零星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多次零星販賣毒品的,應當依法從嚴處罰。
自治州、縣(市)禁毒委員會應當通過聯席會議等方式明確工作措施,建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聯動協調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加強對零星販賣毒品行為的打擊和治理。
自治州、縣(市)公安機關應當適時組織打擊零星販賣毒品專項行動,有效遏制零星販賣毒品行為。
第二十條 戒毒工作按照科學收治、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要求,實行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自願戒毒、社區康復和藥物維持治療等措施,建立戒毒康復治療、心理健康輔導、勞動就業幫助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吸戒毒工作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治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吸毒人員較多的縣(市)經批准可以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禁吸戒毒工作實際,統籌規劃、集中建設或者劃片建設社區戒毒康復場所,收治戒毒康復的吸毒人員,並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社區戒毒康復後的吸毒人員進行後續幫教管理。
鼓勵、扶持社會力量依法創辦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戒毒醫療機構。
第二十二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康復、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縣級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二十三條 吸毒成癮嚴重的下列人員,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到戒毒康復場所接受社區戒毒: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已滿六十周歲以上的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
吸毒成癮嚴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實行社區戒毒康復治療。
第二十四條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接受戒毒康復治療。強制隔離戒毒、自願接受戒毒治療以外的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在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不能在當地進行社區戒毒的,責令其到專門設立的戒毒康復場所戒毒。
第二十五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願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經其申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同意並報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第二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設置專門醫療機構,配備相應的醫務工作人員,對戒毒康復人員進行規範的醫療服務,並設立專門管理區對患有艾滋病和其他傳染病的吸毒人員進行集中管理和治療。
戒毒康復場所對懷孕和哺乳期婦女、嚴重疾病患者、殘疾人、未成年人等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經本人同意,可以在專門設立的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社區康復。
第二十八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應當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並在社區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治療。不具備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相關戒毒康復場所執行。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提出申請,並與戒毒康復機構簽訂協議,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勞動和生活。
第二十九條 鼓勵戒毒康復場所引進生產、經營項目,開展康復勞動,對康復場所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予以扶持。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輔導,促進戒毒人員就業和創業。
第三十條 戒毒康復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和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戒毒治療、心理康復、生活保障等,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相應的醫療保障和社會救助。
第三十一條 衛生計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接受治療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吸毒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重大關聯責任的工作和活動,不得申領機動車、船舶駕駛證照,已經取得的應當依法註銷。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剷除;非法種植大麻植物100株以上不滿3000株的,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非法種植大麻植物3000株以上不滿5000株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生產、經營、買賣、運輸、儲存的並處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組織、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介紹買賣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業務經營許可證;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沒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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