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2011年11月22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同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災害事故作鬥爭,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非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實施的下列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救人的。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遵循精神獎勵、物質獎勵、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和實施,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推薦表彰以及管理本級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並配備專(兼)職人員,承擔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七條 省、州(市)、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依法募集、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八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捐贈,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確保安全,按規定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定期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向所在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個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門,對本人或者他人的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申報。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可以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
見義勇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如需依據其他結論才能申報的,自其他結論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報。
第十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確認;對事實不清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報人補齊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並在材料補齊或者調查結束之日起30日內作出確認。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的見義勇為行為,除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在轄區範圍內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和確認部門,在調查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時,有關單位、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應當配合併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二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是否是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確認後,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報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並通知相關部門落實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待遇;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部門、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申報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對確認不服的,在收到確認通知後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做出覆核結論,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有一定貢獻的,由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2000元以上獎金;
(二)有較大貢獻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由州(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1萬元以上獎金;
(三)有重大貢獻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逐級申報,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10萬元以上獎金;
(四)有特別重大貢獻,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逐級申報,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群體、集體)」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由省、州(市)、縣(市、區)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為標準一次性發給獎金;其獎金的三級比例為省50%、州(市)35%、縣(市、區)15%。
表彰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被表彰獎勵人員要求為其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十四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資金的來源:
(一)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接受的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學校、部隊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對受到各級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根據本人身份和事跡,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榮譽稱號;優先推薦為各級勞動模範。
第十六條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基層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送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開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承擔能力的,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參加工傷、基本醫療、農村新農合保險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由保險機構和有關部門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撥專款按規定予以解決;
(三)仍確有實際困難的,由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按規定予以補助。
第十八條 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升學、入伍、晉職、晉級、承包經營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在公務員招考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聘時,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照顧;
(三)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
(四)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社會救助範圍,重點給予照顧;
(五)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戶籍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六)在參加本省大中專院校招生考試時,享受加分照顧。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經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評定為烈士,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其傷殘評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所在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工傷保險法規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按《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無用工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民政部門逐級上報,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經評定後,由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由殘疾人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核發殘疾人證並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有工作單位但不適合繼續在原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傷殘保險或者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其遭受打擊報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的,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調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職責,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向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投訴,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發「督辦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申報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而不申報的,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不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或者對有關救治、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要求不及時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導致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資金,除追回資金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優待的,由原確認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人民政府並通知有關部門,撤銷榮譽稱號,追繳獎金、證書和其他相關費用,並根據情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其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問責。
第三十一條 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條例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獎勵、撫恤優待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