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禁毒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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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禁毒條例

(2013年2月4日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搖頭丸、K粉,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四條 自治縣的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社會參與、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財政、發展和改革、教育、衛生、民政、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管、工商、金融、郵政、通信、文化體育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戒毒(康復)工作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戒毒(康復)工作。

戒毒(康復)工作專(兼)職人員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民小組幹部、社會工作者或者禁毒志願者擔任。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本轄區的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社區公約中規定禁毒方面的內容,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戒毒(康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接到公安機關對戒毒(康復)人員作出的責令社區戒毒(康復)決定書後,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送到戒毒(康復)場所。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禁毒工作專項資金,專款專用。資金主要來源:

(一)本級財政專項資金;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捐贈或者其他資金。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民間社團組織依法開辦戒毒康復場所。

戒毒康復場所可以引進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經營項目,或者與企業合作開展康復勞動。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組織幫助和支持戒毒康復人員創業就業。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責任制,開展「無毒社區」、「無毒單位」創建活動。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組織應當與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禁毒工作責任書,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普法內容,加大禁毒宣傳力度,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學校法制教育內容。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家庭的其他成員應當制止,並配合公安機關和戒毒康復機構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五條 託運、物流、郵遞行業應當對託運物品人員依法實行實名登記,並對託運、郵寄的貨物進行檢查,發現毒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可疑物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九)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網吧、餐飲、旅店、房屋出租等經營業主應當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做好本經營場所的禁毒防範工作。

經營業主及從業人員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不提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需要強制隔離戒毒的;

(五)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

第十九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縣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機關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的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十六周歲的;

(四)六十周歲以上的;

(五)因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越境吸毒,被境外警方查獲並移交的;

(七)自願申請社區戒毒的;

(八)其他不適宜強制隔離戒毒的。

正在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不適宜繼續在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的,原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轉為社區戒毒。

第二十條 自治縣公安機關作出責令社區戒毒決定的,應當將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同時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戒毒措施。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報到;

(二)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三)定期向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報告戒毒情況;

(四)接受定期檢測;

(五)未經批准不得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24小時以上。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經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兩次書面告誡,拒不改正的;

(二)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三次以上的;

(三)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三次以上,或者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四)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十五天內不報到的;

(五)被責令社區戒毒不按時到指定地點報到的。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人員提出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申請的,經接收地公安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可以辦理社區戒毒轉戒手續。

社區戒毒人員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及時前往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縣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

(一)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

(二)行政拘留期滿的;

(三)責令社區戒毒期滿的;

(四)解除勞動教養,並有吸食、注射毒品記錄的;

(五)執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完畢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宣告緩刑,並有吸食、注射毒品記錄的;

(六)正在接受藥物維持治療的;

(七)自願到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

(八)吸食、注射毒品未成癮的。

社區康復參照社區戒毒規定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五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戒毒人員,應當到社區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康復治療,並簽訂戒毒康復治療協議。拒絕接受戒毒康復治療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少於三年的社區戒毒。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申請,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後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康復治療。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本人自願,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後,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戒毒康復:

(一)無家可歸或者無固定住所的;

(二)缺乏就業條件,無生活來源的;

(三)不具備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監護條件的;

(四)本人申請或者家屬主動申請的;

(五)在自治縣長期居住並吸食、注射毒品的縣外人員;

(六)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復場所的。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查處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有功,一年內破獲零星販毒案件二起以上的人民警察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或者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託運、物流、郵遞行業對託運物品人員不進行實名登記或者發現毒品及易製毒化學品可疑物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3至6個月,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毒品、注射工具,易製毒化學品和毒品原植物,以及毒品原植物種子和幼苗,查封吸毒場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業主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發生涉毒案件的,對經營業主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從業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業主及從業人員在經營場所發現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不予以制止又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給予警告,責令經營業主停業整頓3至6個月,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從業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營業執照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自治縣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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