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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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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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27日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5年3月5日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雲南省西南部的邊疆縣,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頗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娜允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全面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穩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社會進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計劃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熱區資源、沿邊口岸、民族歷史文化等優勢,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面向國內外市場,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解放和發展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特殊政策,扶持幫助貧困山區儘快脫貧致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導和支持各民族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清除封建主義、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全民國防觀念。堅持依法治縣,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的交流。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干預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支持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傣族、拉祜族、佤族代表所占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二,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二,並且應當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應逐步達到三分之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幹部職工的職業道德教育。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文、傣語、拉祜語、佤語。根據需要同時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穩定糧食生產的前提下,以市場為導向,依靠科技進步,調整優化農業產業和產品結構,發展特色農業和優勢產業。鞏固和提升蔗糖、橡膠、茶葉產業,培育和發展林業、畜牧業、旅遊業,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和農產品市場體系,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與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建設高產穩產農田地。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和農業機械化,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推動農村經營體制創新。提倡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從事開發性生產和產業化經營,並依法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農村集貿市場建設,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市場建設步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土地資源的管理,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範搞活土地市場,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利用荒山、荒地、河灘植樹造林或者發展養殖業,實行誰開發、誰受益。

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但未經縣以上審批機關批准,承包土地不得改做非農業用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實行林業分類經營,保護和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風景林,大力發展商品用材林和經濟林,推進林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林業。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營造的商品用材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可以進入市場交易。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綠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後種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植物。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農村發展畜牧業。實行以私有私養為主、長期不變的方針,重點扶持畜牧養殖專業戶,推進畜牧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生產加工、產品營銷服務體系,加強牲畜檢疫工作,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河流、水庫、壩塘的管理,綜合利用水利資源,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改善農田水利灌溉和城鄉人畜飲水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和使用各類水利工程。允許對水利設施進行租賃、拍賣,推動水利產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電力設施建設,完善城鄉供電網,增加對城鄉人民生產、生活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投資興辦企業。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發展以蔗糖、橡膠、茶葉、林產品、咖啡、畜製品等為主的加工業。積極扶持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旅遊商品的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引導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適應市場競爭的企業經營管理機制。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和郵電、通訊事業。在國家扶持下加強對山區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級,搞好民間運輸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作為扶持的重點,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大力培養當地生產需要的各種技術人員,使各民族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自然資源優勢,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加大扶貧資金投入,切實加強對扶貧項目及其資金的監督管理,嚴禁挪用、占用扶貧資金。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項目、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劃定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建立自然生態景區、景點,加強南壘河、南馬河的綠色長廊建設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民大力發展商品生產,積極參與集市貿易,發展個體運銷戶和合作商業。鼓勵城區、壩區人員到山區開辦各種服務行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城鄉市場,規範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查處製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欺行霸市等違法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積極開展對外貿易和邊境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邊境貿易的管理和服務,設立邊貿貨場、邊民互市交易市場,促進邊境貿易的發展。

自治縣的邊境小額貿易,享受國家和省的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口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和改善對邊境及口岸的管理,對出入境的商貿、旅遊人員和車輛,簡化辦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制定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政策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在信貸資金、項目開發、人才培訓、技術管理、市場信息等方面給予扶持幫助,並做好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科技人員以各種形式領辦、興辦企業,從事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商到自治縣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在自治縣內投資興辦的外資企業,享受國家的稅收優惠和自治機關制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招商引資獎勵制度,設立招商引資獎勵資金,對招商引資有貢獻的各類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開發民族文化、自然景觀和邊境口岸等旅遊資源,鼓勵開發旅遊特色商品和興辦旅遊企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以縣城和建制鎮為基礎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鎮規劃與建設。制定小城鎮建設用地優惠政策,多渠道增加資金的投入,逐步改善城鄉人民的居住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放寬小城鎮落戶條件,鼓勵支持農民到城鎮創業和就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項目儲備,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資源開發項目,自治縣配套資金有困難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節餘資金。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在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工資和國家機關正常運轉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每年的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必須通過審計,並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或者產品,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報經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堅持教育創新,深化教育體制改革,大力推進素質教育。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相結合,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促進教育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及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堅持教書育人、尊師重教、努力提高教學質量,提倡勤工儉學,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發展普通高中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掃盲。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快發展民族教育。積極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學,重點辦好縣民族中學和民族小學。

自治縣內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小學,有民族文字的實行雙語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當地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普通話。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重視培養本地少數民族教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教師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建立一支質量合格、忠於教育事業的教師隊伍。對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學效果好和雙語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貧困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給予優惠待遇,重視改善山區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按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給予生活補助和實行一定的免費醫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貧困學生教育基金,資助優秀的少數民族貧困生完成學業。自治縣的教育經費,當地財政困難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完善農村科技網,扶持農村科技示範戶,建立農業科技示範基地。加強對種植糧食、甘蔗、橡膠、茶葉、咖啡和發展林業、畜牧業等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組織科學技術部門對貧困山區的各族人民提供生產生活需要的適用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鼓勵科技人員對經濟建設項目進行生產經營承包和技術承包。自治縣對在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培訓,辦好縣鄉科技服務中心。積極開辦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培訓班,對基層幹部、專業戶、回鄉知識青年和復員退伍軍人進行適用技術培訓,為發展商品生產培養人才。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和管理。廣泛開展各種文化藝術活動,豐富群眾的文化生活。積極開展各民族喜愛的體育活動,加強競技體育工作,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邊境地區和貧困鄉鎮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為貧困山區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編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逐步建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視婦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務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鄉、鎮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和成績顯著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嚴禁販賣偽劣藥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騙錢財,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邊境一線和貧困地區的群眾,根據情況分別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運用民族民間醫藥遺產,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優先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特別要重視培養婦女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錄人員名額中,可以確定各民族的招收比例。對錄用的當地少數民族人員,任職資格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當地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養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並且有計劃地選送幹部職工到內地學習和進修。

自治縣設立少數民族幹部和科技人才培訓專項資金。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自治縣對在貧困山區工作的幹部、職工實行優待。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各民族幹部群眾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諒互讓,加強民族團結,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和群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對於能夠熟練掌握當地通用的兩種文字或者三種語言的幹部、職工,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教育、民族工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舉辦傣語、拉祜語、佤語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學習培訓班。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培養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六十條 自治縣內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稱謂的自由,禁止任何對民族的歧視和使用帶有侮辱性的語言和稱謂。

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十一條 每年公曆6月16日為自治縣的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潑水節、葫蘆節、新米節各放假3天。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條例的修改,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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