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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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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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7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同時管安全的原則,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和部門監管責任,加大政府監管力度,強化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其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各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領導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按照職責分工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本單位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聽取工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從業人員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工培訓和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並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以及先進技術、設備的推廣應用,培育、發展、規範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服務機構和社會組織。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運用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並持續規範運行,建立健全並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並嚴格監督和考核。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制定並執行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安全生產標準。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在設計文件中包含安全設施設計內容。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應當隨項目設計文件一併審批。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安全設施設計。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2人;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所屬單位,應當按照本條規定設置、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組織落實;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研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四)組織開展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安全風險分析和安全評估;

(三)督促設施、設備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進行安全檢測、檢驗、檢查;

(四)督促從業人員依法持證上崗、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五)及時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六)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險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和事故報告處理制度;

(十)危險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自檢自查標準,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事故隱患清單管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安全風險分析和事故隱患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安排專門人員實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檢測監控、預警預報裝置,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四)定期進行風險分析和安全評估;

(五)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公告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危險物品充裝和接卸作業、危險場所動火作業等危險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加強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人員,以及離崗後重新上崗、換崗和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地點、內容、師資、參加人員、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涉及礦產資源開發、液氨製冷、粉塵涉爆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管道輸送等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和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及安全距離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車站(含軌道交通、鐵路)、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景區(點)、網吧等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場所建築物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按照規定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等應急設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居民區、學校(幼兒園)以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及設施。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新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場所: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的外部安全防護距離內;

(二)重大危險源可能危及的區域;

(三)礦區塌陷、山體滑坡可能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可能危及的區域;

(五)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的不安全距離內;

(六)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區域。

對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設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遷出、轉產、關閉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確保旅遊設施、項目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並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遊安全監測、預警、應急和遊人疏導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共場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安全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檢測,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九條 舉辦或者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舉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證活動場所、設施和人員的安全。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公共設施、人流幹道、消防通道、輸配電房、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重要設施和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發出警示,並立即處理;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企業相關人員應急演練。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和職業危害因素以及防範和應急措施;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勞動工具、勞動防護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貨幣等形式替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二)因從業人員的建議、批評、舉報和控告或者因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以及因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採取緊急撤離措施,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從業人員勞動合同;

(三)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責任體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產工作;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五)建立安全生產巡查、督查、約談、事故隱患掛牌督辦、聯席會議等制度;

(六)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執法能力建設,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人員和裝備,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標誌標識。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二)綜合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統計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三)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

(四)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五)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實施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一體化監督檢查,按照各自的職責,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職業健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三)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跟蹤督辦;

(四)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五)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功能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執行和督促落實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作出的安全生產決定;

(三)對轄區或者管理範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及時向上一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和責任體系。每年至少開展1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並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整改。

第三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懲戒制度、違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對問題突出、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不良或者安全風險高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監督檢查和隨機抽查。

第四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與生產經營單位互聯互通的隱患排查治理網絡管理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不得轉借、出租、出讓其資質,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其他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培訓和管理等服務的機構、行業協會、社會組織和有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技術報告或者服務成果、偽造證明材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功能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二)組織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並存檔。

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預案,完善應急指揮機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必要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使用;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規模較小的可以委託具備能力的應急救援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並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四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發生的實際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責任涉及2個以上單位的,按照責任劃分承擔份額。

第四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責令其停產停業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驗收合格後不得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謊報、瞞報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培訓和管理等服務的機構、行業協會、社會組織和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吊銷或者提請資質頒發部門吊銷其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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