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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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9年12月28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人口多少、經濟狀況,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開展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推進農村基層民主建設。
第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法律、法規規定的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第七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成員給予適當補貼。
村民委員會辦理公益事業應當量力而行,所需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的單數組成,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1名以上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一般每月召開1次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隨時召開。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會議應當有會議記錄。
村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衛生計生、林業防護等下屬委員會,其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設,擬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教育和引導村民遵紀守法,履行法律義務;
(二)負責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會議作出的決定,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三)編制和組織實施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協助編制、實施村莊建設規劃;
(四)管理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以及村級財務,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自主進行的經濟活動,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五)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團結互助和家庭和睦,開展崇尚科學、移風易俗等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社會治安、社會保障、民族宗教、義務教育、計劃生育等方面的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擬訂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提交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在村中張榜公布,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主要內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的具體組成和職權、會議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體經濟管理制度,村公益事業、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等。
村規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維護生產秩序、社會治安,履行法律義務,推動精神文明建設等方面的行為準則等。
第十四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3至5人組成,其中主任1名。村務監督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有權列席村民委員會。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具備一定文化和財會、管理知識的村民,但不得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會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撤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要求。撤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主持,以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參加,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補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按原產生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督促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項制度,參與制定本村集體經濟的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二)檢查、督促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
(三)監督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執行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的情況,檢查、審核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
(四)檢查、監督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和村民小組組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和程序;
(五)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見、建議,督促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及時辦理;
(六)主持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受理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開。
第十八條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10天通知村民,但遇緊急情況除外。
第十九條 村民會議的主要職責:
(一)討論通過有關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選舉事項;
(二)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四)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五)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六)決定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宅基地的使用和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決定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以及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八)決定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九)決定以借貸、租賃、承包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決定享受村財務開支和誤工補貼的人員及報酬標準。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村民會議可以根據本村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實際情況,決定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一條 村民代表按每5戶至15戶1人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應當建立聯繫村民制度,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認為村民代表不稱職的,可以提出撤換要求。撤換村民代表應當經村民小組會議通過。村民代表任期內被判處刑罰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補選村民代表,按原產生程序進行。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每季度召開1次,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特殊情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村民會議的授權,可以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還可以行使本辦法第十九條除第二項、第五項以外的職權。
村民代表會議所作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所作決定相牴觸。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1人,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設副組長1至2人。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在30日內組織村民小組會議或者戶的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小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認為小組長、副組長不稱職的,可以提出撤換要求。撤換小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經本村民小組會議同意。補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按原產生程序進行。
第二十五條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主要職責:
(一)為本小組村民生產、生活提供服務,管理本小組財務;
(二)傳達和執行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決定,組織完成村民委員會下達的工作任務;
(三)聽取並反映本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
(四)召集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屬於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和公益事項的辦理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村民小組的村民公開。
第二十七條 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重要事項,應當發揚民主,聽取村民意見。
村黨組織提出村民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題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研究討論。
村務監督委員會、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題建議,村民委員會不召開會議研究討論的,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應當向議題建議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接受村民監督。村務公開的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村集體債權債務情況;
(三)公共基建項目的投資方案和資金使用情況;
(四)國家扶助、補貼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六)享受政府或者社會救助的人員名單;
(七)水電費收繳情況;
(八)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情況、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或者村務管理活動中相對固定的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1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並需行政機關批准的事項,應當自收到批覆後5日內公布;村辦集體經濟項目、公益事業項目和時限較長的事項,應當及時公布決策、進展和完成情況。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地點設置固定的村務公開欄,真實、全面、準確地公開村務,接受村民的查詢和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監督、檢查。
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依照第二十九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項不及時、不真實,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要求予以糾正。
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反映村務公開的問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及享受村財務開支和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1次。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民主評議由村黨組織主持。
評議結果應當經村民會議到會人員過半數,或者經村民代表會議到會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連續2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和副組長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務收支情況;
(二)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財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和移交制度,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印章應當由專人保管。
涉及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等重大事項需要使用印章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經村民委員會主任簽字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小組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如有違反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級人民政府干預法律、法規制定的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並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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