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

雲南省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

(2013年7月24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辦學形式與教育教學

第三章 教師和學生

第四章 教育投入與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省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教育,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少數民族學生和民族地區學生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少數民族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分類指導、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支持少數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工作的領導,把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教育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教育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配合做好少數民族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辦學形式與教育教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舉辦雙語幼兒園、民族學校、民族部(班)、少數民族預科教育等多種辦學形式,發展具有少數民族教育特色並能適應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優先規劃、建設標準化寄宿制民族中小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學前教育,逐步普及學前教育。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鄉(鎮),舉辦雙語幼兒園;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辦好示範性省級民族中學、民族中等專業學校和民族高等學校;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辦好示範性民族中小學;其他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舉辦民族中小學,或者在辦學水平較高的普通中、小學開設少數民族部(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中等職業教育,改善中等職業學校的辦學條件,按照規定對少數民族學生免收學費。

第十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高等學校的建設,在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生均撥款、學科專業建設等方面給予政策及資金扶持。

高等學校應當重視民族特色重點學科和專業的建設,並結合民族地區發展需要,舉辦少數民族預科教育,有針對性地定向為少數民族舉辦本、專科班。

第十一條 民族學校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課程設置方案及學科課程標準進行教學,加強民族團結教育,把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納入相應課程。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雙語教學資源的研究開發和應用,在小學階段設置適合少數民族學生特點的雙語教學課程。

第三章 教師和學生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當地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師給予生活補助;優先建設農村民族中小學、幼兒園教師的周轉宿舍。

在邊遠貧困地區鄉(鎮)及其以下中小學、幼兒園工作滿五年的教師,其子女在報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時,享受當地少數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四條 民族學校的校級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一名以上的少數民族成員,教師的中、高級專業技術崗位設置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10%。

寄宿制民族學校的教職工編制在國家和省頒標準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雙語教師的培養、培訓制度;在民族高等學校和民族地區師範院校建立雙語教師培養、培訓基地,根據民族地區的需要,舉辦定向雙語師資班,學生畢業後擇優錄用、聘用到當地小學或者幼兒園工作。

鼓勵在民族地區工作的教師學習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對熟練掌握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並有效提高教學質量的教師予以表彰獎勵;在同等條件下評優評先、職稱評定、崗位聘任及骨幹教師、學科帶頭人認定時,優先推薦。

第十六條 對報考高等學校的本省少數民族高中畢業生,按照規定實行加分或者定向錄取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 民族地區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等在招考、招聘人員時,可以採取定向、定崗的方式錄用、聘用本地區兼通雙語的大中專畢業生。

前款規定外的地區在招考、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聘用本地區少數民族大中專畢業生。

第四章 教育投入與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經費,用於改善民族中小學和民族地區中小學的辦學條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寄宿制民族學校貧困學生的生活補助標準;擴大普通高中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的補助面,並提高補助標準。

第二十條 義務教育階段寄宿制民族中小學的生均公用經費應當高於普通學校,並根據國家標準逐步提高;民族預科生的生均撥款應當與本科生一致。

第二十一條 開展雙語教學的小學國家課程和地方課程教科書經費,應當全部納入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範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族地區教師培訓經費占學校年度公用經費總額的比例逐年增加;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培訓經費核撥到學校,做到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優先為民族地區的學校配置基礎設施和教學設備,配齊學科教師;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學校勤工儉學用地,以劃撥方式供給,扶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第二十四條 建立完善國家部委、發達地區、內地高校與民族地區教育對口支援工作機制;加強省內各個層次的教育對口支援工作。

支持民族學校開展教育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少數民族教育發展的政府責任落實、教師隊伍建設、經費投入使用、教育質量、安全管理等事項進行督導,督導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學校,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少數民族學校。其申報、認定和命名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民族事務、財政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本條例所稱雙語,是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