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

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屏邊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屏邊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屏邊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1月13日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完善城市服務功能,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屏邊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和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 城市管理堅持科學規劃、以人為本、統一管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村(居)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助、投資等方式,依法參與城市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城市創建活動,提高居民的文明意識,引導其依法參與城市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尊重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合理規劃各類專業市場,並體現以苗族文化為主的民族特色。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建築風格以苗族傳統文化元素為主,集休閒、娛樂、美食、體驗為一體的城市規劃建設工作,發展民族風情旅遊。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報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布局、外觀設計、造型、高度、體量、色彩等應當主要體現以坡屋頂、小青瓦、米黃色牆、吊腳樓、苗族圖騰、木格窗、小青磚線條等為主基調的苗式建築風格。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具有民族建築風格的樣本設計圖冊,並免費提供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備選。

第十一條 電力、通信、供水、燃氣等管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並採取入地埋設的方式設置。暫不具備入地埋設條件的,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設置架空管線。

地上管線網箱外觀設計應當與周邊建築風格相協調。

第十二條 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等戶外設施的設置應當確保安全,外型美觀,整體設計體現以苗族文化元素為主的民族特色,並與周邊建築風格相協調;沿街招牌、指示牌應當使用苗、漢雙語標識。

公共場所周邊應當適當設置體現苗族圖騰文化的建(構)築物及相關設施。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不得擅自搭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臨時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臨街建築物門窗需要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應當採取內置方式。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苗族花山場、民族體育競技場、民族文化博物館和傳習館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地系統的規劃和建設。園林綠化應當體現以苗族文化為主的民族特色。

公共綠地需要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具體區域和時段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飼養犬只等寵物,應當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定期進行檢疫。

飼養寵物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場所放養,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公交車、出租車車輛的外觀標識、標誌應當充分體現苗族文化。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暢通、安全,並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合理施劃停車泊位和依法採取交通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面山生態環境的保護,採取封山育林、植樹造林等措施,有計劃地修復和保護城市面山植被,綠化美化面山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河道整治,建設體現苗族文化元素景觀的濕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優先使用清潔能源,並按照國家標準安裝使用油煙淨化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歌舞娛樂廳、音像店以及其他經營場所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廣場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干擾周邊居民的工作、生活;

(三)夜間22時至凌晨6時,在學校、醫院、居民區等區域內從事建築施工、加工生產、裝修等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因搶修、搶險等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四)其他排放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

(二)擅自占用和毀損城市道路;

(三)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堆放物品;

(四)亂塗亂畫、粘貼廣告、標語、標識和其他宣傳品;

(五)焚燒和亂扔垃圾,排放或者傾倒廢水、污水和廢棄物;

(六)拋灑、泄漏渣土、沙石等散體物質;

(七)在公共綠地內晾曬衣物、堆放雜物、種植農作物;

(八)毀損城市綠化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九)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靈堂;

(十)亂停亂放機動車,占道清洗車輛;

(十一)其他需要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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